裁判文书详情

胥*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诉被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被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堵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诉称,2008年7月25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在浦东八佰伴某店用餐后准备离店时滑倒,当时店内服务员在拖地,地面比较湿。原告至东方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当天住院进行手术,于同年8月9日出院。201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钢钉拆除手术。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49,988.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要休息12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在被告店内滑倒时因为被告工作人员清洁场地造成地面湿滑引起,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42,778.87元、交通费684元、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工费4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23.5天×30元/天)、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988.42元,其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90%。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上述原告提出赔偿金额的赔偿责任,再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9,988.4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凌晨,原告在被告**有限公司浦东八佰伴店用餐后准备离店时滑倒受伤。原告至东方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当天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9日出院。201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钢钉拆除手术。被告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49,988.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要休息12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索赔申请函3份、被告回复函3份、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劳动合同、公司工资证明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被告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49,988.42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被告从事餐饮经营,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85%赔偿责任;原告未审慎行走,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各项费用金额,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限公司赔偿胥*医疗费人民币36,362.03元、交通费人民币581.40元、误工费人民币15,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60元、营养费人民币3,06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人民币3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9.25元、鉴定费人民币680元;

二、胥*返还上海**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9,988.42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胥*、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胥*、上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47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胥*负担人民币24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