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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杜*,被告徐*之委托代理人顾*某、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原系淮海中路X弄某公寓小区保安。2011年9月9日上午8时40分,原告正在淮海中路X弄弄口执勤,被告驾驶一辆轿车进入小区弄堂。原告即上前询问被告要去哪里,并告知自己是该小区的保安。但被告未予理睬,并开车将挡在车头履行职责的原告顶出4米左右。被告下车指着原告说“管你什么事”,随即就动手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随后又上车,试图强行闯入小区,完全不顾在地上躺着的原告的生命安全,在场居民纷纷指责被告。当天卢湾**路派出所开出验伤通知书,经徐**心医院对原告进行验伤,结论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手腕扭伤、腰扭伤。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周、护理一周。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28.30元、误工费1,320元(1个月)、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鉴定费8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系淮海中路X弄内某院工作人员,原告无职权依据可以对被告上班的行为进行盘问,原告称被告开车将原告顶出4米远无依据,被告开车进入X弄遭到原告阻拦后,被告已经下车让原告离开,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行为阻拦了被告去上班,因此被告推了原告胸口一下,该行为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多的受伤,原告称被告强行闯入小区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上午8时40分,原告(淮海中路X弄某公寓小区保安)在淮海中路X弄弄口用身体挡住被告驾驶的一辆轿车,被告下车让原告离开,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及肢体接触,被告推了原告胸口一下,原告在被告车头前倒地。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区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开出验伤通知书,经徐**心医院对原告进行验伤,结论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手腕扭伤、腰扭伤。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周、护理一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某及徐*、顾*询问笔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病历、验伤通知书、卢湾某物业四保公益服务社证明、工资卡、劳务协议、书证:上**学院关于减少淮海中路X弄车流的几点措施、律师费单据、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系某院员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用通道的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被告在通过小区通行时,将原告推倒,其行为不当,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件过程中的言语及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赔偿顾*医疗费人民币719.81元、护理费人民币147元、营养费人民币147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代理费人民币1,400元;

二、驳回顾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由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由徐*负担人民币50元,由顾*负担人民币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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