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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诉称:2009年4月10日中午,原告在门口洗菜,被告某乙故意用下流的语言谩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双方被带往派出所处理。但派出所处理不公,偏袒被告,原告无奈接受了赔偿人民币1,400元医药费的调解协议。之后,原告伤情加重,出现头晕等症状,身体状况直线下降,精神痛苦不堪。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身体,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乙赔偿医疗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调解完毕并已履行。2、原告现在头部的伤情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某甲与邻居某乙在本市梦花街182弄2号门口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致使原告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右侧面部抓伤。2009年4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乙赔偿原告某甲医药费1,400元,被告某乙医药费自理,双方自解决起不得追究各方责任。同日,原告某甲收取了被告某乙给付的1,400元。

2011年2月2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某甲2009年4月10日的伤势与其现在所主张的现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出示的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卷宗、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就2009年4月10日发生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现主张其目前的病情系2009年4月10日纠纷所产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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