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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林*、张*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本市合肥路564号门前人行道上被三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卢**分局对三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原告即入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门诊治疗。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给予原告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现要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14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22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林*、张*辩称,同意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本市合肥路564号门前人行道上被三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入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门诊治疗。后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区公安分局对三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后给予原告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单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税单、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发经过、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金额,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期限确定为30元/天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所实际支出费用,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林*、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郭*医疗费人民币5143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22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郭*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王*、林*、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由王*、林*、张*负担人民币358元,郭*负担人民币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王*、林*、张*十五日内,郭*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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