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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4月13日分别追加某丙、某丁、某戊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某乙临时雇用原告为位于本市某房屋做改墙装潢工作。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相关安全装备,结果在施工期间,坠落物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并进行了部分医治,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又不愿意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不得已中途出院。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乙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90.26元、伤残赔偿金138,422.40元、交通费1,838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370元、误工费9,48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2010年4月27日被告某乙与被告某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提供原材料,被告某丙进行加工、制作,完成本市某房屋的装修,被告某乙根据进度向被告某丙支付合同价款25,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某乙之间不具有雇用关系。

被告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敲墙工程是其承包给被告某丁的,在此事件中被告某丙无任何责任。

被告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只是帮被告某丙找人干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某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戊系本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22日被告某戊因该房装潢与被告某乙签订了家庭装潢合同。同年4月27日,被告某乙与被告某丙签订《某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某,承包方:某丙,工程名称:大沽路家装工程,工程地点: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人工费,工作内容:人工(清包工),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丙电话通知被告某丁,要求其找些人来敲墙。被告某丁接到通知后表示同意。同年4月29日,被告某丙、某丁及原告等人前往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进行敲墙等施工。在敲墙过程中,原告被坠落物砸伤。受伤后,原告至某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3,045.76元。

经本院委托,2010年9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某甲被高坠物砸伤,致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鼻泪管阻塞等。上述损伤后遗留中度张口受限、面部瘢痕形成及左眼溢泪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外,被告某乙支付给原告4,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某乙、某丙、某丁均无相应的装潢资质。另外,原告在敲墙施工中也未戴安全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被告某乙提供的《某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戊、某乙、某丙、某丁及原告某甲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某戊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在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时要求承揽人拆除房屋内的隔墙,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其行为显有不当,应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某乙在自己无相应装潢资质及明知被告某丙无相应的装潢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具有一定的过错,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某丙无相应资质,又在选任被告某丁及原告等人进行敲墙工程时,未审核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在施工中发现安全隐患也未及时制止,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系被告某戊、某乙、某丙多个无意识的间接行为结合导致的共同侵权后果,因此被告某戊、某乙、某丙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漠视安全生产条件,不佩戴安全帽,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且也无相应装潢资质,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某丁在本案中系与原告某甲共同承揽被告某丙发包的敲墙工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某医院及上海市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均有相关病史印证,本院全部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79元计算30天作为理赔依据。参考原告伤残等级,以每日40元的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30天来计算核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40元计算120天作为理赔依据。参考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核准;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等,但不能清楚的说明如何产生,要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结合相关的单据、病史材料及原告陈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经查原告具有本市暂住证且在上海以捡垃圾打零工为生,故其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9元计算4个月作为理赔依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虽然原告无固定工作,以干零活为生,但本次受伤的确会造成其相应的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文化程度等因素,酌定其月收入为1,28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计算;7、关于伤残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被告某乙已经垫付的4,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某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某丙、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被告某乙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某乙、某丙、某戊实际支付原告某甲人民币116,000元。

二、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6.5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216.50元,由被告某乙、某丙、某戊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甲及被告某乙、某丙、某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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