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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一行人参加启东学习考察,该活动由被告承接并提供交通住宿等多项服务。当天原告乘坐的被告向第三人租用的旅游大巴在从上海前往启东途中车辆颠簸,原告身体被弹起至空中,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原告起诉主张侵权之诉,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2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日20元×6天)、营养费3,600元(每日40元×90天)、护理费4,500元(每日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86,952元(36,230元×1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62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旅游合同,被告租用了第三人车辆,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颠簸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一行人参加由被告承接的启东二日学习考察活动。当天原告乘坐的被告向第三人租用的旅游大巴在从上海前往启东途中因车辆颠簸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同年3月20日至26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原告腰部外伤确系2012年3月17日外伤所致,其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游程安排表、活动成员名单、鉴定意见术、病历、发票、被告提供的订车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车辆颠簸致使车上人员原告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受伤虽发生在旅游过程中,但就原告主张的侵权之诉,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事故的发生、处置等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本院核实、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及证据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人民币44,1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6,95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2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8.10元,由第三人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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