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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到黄浦**集团物管科办理房屋租赁卡分户的事情,在经理室与被告发生争执,结果被被告打倒在地,头部受到撞击,身上、胸部各处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80元、验伤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双方纠纷发生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原告并非第一次到被告工作场所胡闹。事发当天,原告又到被告工作场所,当时被告接待原告,告知有事可以通过信访,但原告不让被告离开吃饭。被告朝外走,原告追过来,由于穿着拖鞋自行摔倒在地,倒地后抱住被告大腿不让被告走,后被旁边两个工作人员拉开,被告就走开了。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限公司物业部经理。2011年8月4日,原告为分户一事要求被告接待。在接待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接触。11时22分许,民警接110报警到场。原告经验伤为头部外伤,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78.80元。因无违法事实,2011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向被告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事发当日公安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我抱住戴*大腿,不让戴*离开,旁边人过来把我拉开,戴*趁机就走了”。事发后,在民警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但原告未予同意。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伤情未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由公安卷宗、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急诊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至被告单位要求接待相关事宜,应采取合理正当的方式,不能妨碍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工作安排,而原告抱住被告大腿阻止被告离开,显然方式欠妥,对自己在争执过程中的受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且事实上公安部门因无违法事实向被告出具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作为工作人员,未能冷静妥善地处理好相互关系,对损害事实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的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案情伤情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验伤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人民币200元。

二、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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