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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管理的本市乔家栅路倒粪站倒马桶时因路面结冰摔倒受伤,因当天气温骤降但并未下雨或下雪,故原告认为系被告工作人员早上冲洗倒粪站时未清理积水致路面结冰,被告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营养费、鉴定费等总计105,127元中的部分30,502元(其中鉴定费要求赔偿1,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在乔家栅路倒粪站倒马桶时摔伤,被告只是听居委干部说有一居民在倒粪时摔倒。该倒粪站是为居民解决困难的公益设施,并不收费,在事发当日,因气温低于0摄氏度,被告工作人员并未作业,若路面确有结冰,可能系其他居民倒马桶清洗时积水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自愿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原告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1年1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在被告管理的本市乔家栅路倒粪站倒马桶时摔倒受伤,被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7,172元(原告自己负担的部分),护工费600元。2011年11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做出评定,结论为:原告张*因故摔倒致左肱股近端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210日,营养期为60-90日,今后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

另查明,系争乔家栅路倒粪站系不收费的公共设施,其与地面有一个坡度较平缓的小斜坡。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当日,系争附近有较厚的冰,原告因此滑倒。

又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曾向原告送去500元慰问金,被告表示该款是应当地地区组织要求给付,不代表被告认可侵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因被告工作人员冲洗倒粪设施后的积水结冰而滑倒,此仅系个人陈述或推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事发时已注意到了地面有较严重的结冰情况,故应当暂缓倾倒马桶或在采取正确防滑措施后再作业,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仍坚持踏冰上坡倒粪,其侥幸心理显属不该,因此滑倒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万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人民币1万元。

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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