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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08年1月2日,唐*停靠在安吉**公司内的车被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某的富丽卡面包车擦碰,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车辆负全责。次日,原告和唐*前往被告处索赔,接待的金主任推卸责任不予办理,反而纠集众多员工殴打原告和唐*,经报警鉴定,构成轻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90.20元、误工费3万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至被告营业场所索赔是与被告单位的驾驶员沙*、高*发生争吵,该二人已被刑拘,是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且事情发生于2008年1月,诉讼时效已超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唐*等一行三人于2008年1月3日12时许至被告港陆广场店索讨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多名员工围殴原告与唐*,致原告与唐*轻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侦查,被告驾驶员高*、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该局于2009年2月12日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9年11月18日,该局撤回起诉。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及胸部等处损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等,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90.2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因其是海员(水手长),一年中有三、四个月不上船,期间只拿基本工资。至于是哪三、四个月不上船,每年不固定,一般是在船上工作了七、八个月,就会休息三、四个月。如果家中有事,也可向公司申请,公司会予以调整。事发期间,原告本要上船工作,由于受伤而未上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2008年1月至9月、2009年5月至11月、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只领取基本工资。

上述事实,由公安卷宗、门急诊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的办公场所为被告单位车辆与原告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工作人员围殴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对损害事实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票据双方意见一致;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和诊疗记录等由本院酌定;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酌定;物损费、律师费根据案情酌定;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上述赔偿项目,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过错责任酌定。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情况,原告受伤的2008年度和其他年度相比较,并没有因为受伤而增加未上船时间,且不上船时间可向公司申请调整,故不能认定原告因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严重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因本纠纷先予刑事立案,刑事案件撤回起诉后,原告提起民事赔偿案件进入诉请调解阶段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人民币973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元、物损费人民币140元、律师费人民币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

二、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9.50元,由原告彭*负担人民币794.50元,被告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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