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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吕*兼第三人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案情需要,通知吕*某、何*、顾*、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兼第三人吕*某、何*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吕*某、第三人顾*、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08年7月20日上午5时许,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儿媳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人,原告上前劝阻时,被被告抓住手臂,推倒在地,造成腰椎骨折。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797.60元、辅助器械费43元、交通费411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3,087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被告确实和原告的儿子顾*发生了冲突,但原告系在劝架时被顾*推倒受伤,与其他人无关,原告应当证明是谁造成原告受伤,如原告没有证据,则原告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吕某某、何*述称:两第三人与原告的受伤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他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顾*、储某述称:两第三人与原告的受伤无关,原告的伤系被告吕*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邻居,被告系第三人吕某某、何*之子,原告系第三人顾*之母。2008年7月20日上午5时许,被告及第三人吕某某与第三人顾*、储*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争执中,原告上前劝阻,期间摔倒受伤后送至长征医院治疗。2010年7月1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第11、12胸椎椎体新鲜骨折等。董*所遭受外力作用与两椎体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力作用为次要因素;董*外伤后出现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两锥体骨折后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0-330日,护理期为300-33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3,797.60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为起诉被告花费3,000元聘请律师。

又查明:在发生纠纷后公安笔录中,原告及代表原告方利益的笔录均指证系被告将原告推到,而被告及代表被告方利益的笔录均指证原告系在劝架时被第三人顾*推倒,除上述笔录外,并无其他旁证,而各方的陈述均排除了除被告、第三人顾*之外的其他人与原告的摔倒有关联,亦排除了原告系自行摔倒。

上述事实,由公安卷宗材料、验伤通知书、门急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中造成原告受伤,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并非自行摔倒,其自身对摔倒受伤并无过错,而原告系在争执中摔倒受伤,发生争执对象中,被告吕*及第三人顾*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排除自己的嫌疑,且该二人亦系该纠纷的主要参与者,故均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遭受外力作用与两椎体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力作用为次要因素,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由被告吕*与第三人顾*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董*外伤后出现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其相关医疗费用、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扣除。至于其他具体赔偿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鉴定结论等依法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辅助器械费人民币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63.07元、护理费人民币6,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5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二、第三人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辅助器械费人民币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63.07元、护理费人民币6,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5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三、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7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董*负担人民币1,084.77元,被告吕*负担人民币700元,第三人顾*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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