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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倪*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2月1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本市汝南街X号X室自己家中为母亲梳头,将梳子上的几根头发在阳台上抖了抖,碰到不锈钢晾衣架发出一点声响。住在隔壁的被告儿子倪某某在阳台上破口大骂,在原告出门买早饭出去时就被被告打倒在地,后邻居报警,卢湾**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并开具验伤单,原告于当天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鼻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侧股骨下端骨髓水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予以相应对症治疗。经卢湾检察院公诉,卢**院(2009)卢*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继续治疗。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造成,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5.2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所用医疗费,对交通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汝南街X号为琐事与住在隔壁的被告争执中被被告打伤,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2009)卢*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后原告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95.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卢*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倪*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该医疗费与被告行为有关,应当依法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295.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

二、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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