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有限公司(A公司)、上**限公司(B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B公司内由被告A公司经营的游乐场内乘坐滑梯时摔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9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20元×5天)、伤残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2)、营养费1,800元(每天40元×45天)、护理费1,800元(每天40元×45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2012年3月5日早上9:40分左右,原告爷爷奶奶陪同原告至被告A公司开设在被告B公司的儿童游乐场游玩,当时原告的一个家长是坐在外面等候,另一个家长在游乐场内陪同原告。大约12:40分,原告从海洋球场地的滑梯上滑下来,因没有站稳而摔倒,被告A公司的工作人员马上抱起原告,将原告交给从旁边过来的陪同原告的家长,因为原告说手疼,工作人员就建议家长带原告去看一下,之后家长就带着原告离开了。14天后,原告才将原告骨折一事告诉被告。被告A公司张贴的友情提示中注明每次活动仅限二小时,但并非是强制性的,在原告超时游玩时工作人员未另行口头提醒原告家长。被告A公司认为,作为游乐场的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监护人应该对孩子的体力、安全均有监护义务,原告的伤害是监护人监护不当导致,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被告B公司设有儿童游乐场,被告B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的设备要安全合法,还要在醒目的位置张贴须知,要求家长陪同。被告B公司对商场的所有经营商的营业员每天早晚都会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受伤后当日并未及时与被告B公司联系,被告B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其陪护的监护人不当导致,被告B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内开设亲子乐园。原告家长向被告A公司购买了该乐园一年十五次的年卡。2012年3月5日,原告家长陪同原告进入乐园内玩乐,原告从设置在海洋球场地内的滑梯滑下来后因没有站稳而摔倒,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3月10日出院,住院4.5天。上海恒**务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45天,陪护45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登记表、年卡、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家长的陪同下进入被告A公司经营的亲子乐园内玩乐时,因从滑梯上滑下来后没有站稳而摔倒受伤,原告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A公司在设施设置方面存在违规过失行为。被告A公司作为儿童游乐场所的经营者,针对游玩时间过长体力透支的孩子应尽可能提醒家长,以完善服务。当然作为监护人,应当了解孩子贪玩的天性,对自己孩子的体力问题应当更加了解实时把握,不能因为乐园按次收费而忽视孩子因体力下降可能带来的受伤风险。故综合考虑案情、被告辩称,本院确定由被告A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在场所提供监管方面存在过失,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项目,由本院根据当事人意见、举证情况、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人民币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492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元。

二、原告曹*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1元,由原告曹*负担人民币1,035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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