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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地铁三号线某路站因雨天路滑而滑倒,至*站时,原告疼痛难忍,出站向该站工作人员反映,该站工作人员还冒着大雨为原告叫了出租车。原告即至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第二天,原告父亲到被告处反映情况,接待人员做了记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42.2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追讨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确在某路站摔倒,后在某站反映情况后由该站工作人员帮原告叫了出租车,但认为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地铁三号线某路站内因雨天地面湿滑而滑倒。原告即至医院就诊,诊断为胸L2、L3左侧横突骨折,后多次门诊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842.27元。2012年5月10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因意外滑倒所致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主要内容是“姚*同志2010年7-9月期间病假,由此减少的实际收入如下:一、该同志在上述期间内,在我公司小企业融资担保事业部工作,该部门7-9月人均奖金为:7月12,237.95元、8月7,793.24元、9月6,492.43元。该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时间10年,工作经验较为丰富,系部门骨干,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奖金均在部门人均奖金水平以上。二、高温费7-9月共计3,000元。合计金额为29,53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单据、证明、考勤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本案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地铁站内因雨天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确系客观事实。为此,被告负有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雨天地面湿滑对于原告这样的成年人而言当属应知范畴,原告自身理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摔伤很大程度上是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为1,842.27元;误工费,结合误工证明、考勤记录及鉴定结论酌情核定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和鉴定结论分别酌定为2,400元、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鉴定等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由票据为证为800元。综上,前述赔偿项目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追讨产生的误工费,并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尚不严重,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医疗费人民币553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240元。

二、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8元,由原告姚*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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