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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上**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桑*、陆*,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至被告所属的地铁1号线外环路站,欲乘开往徐家汇方向的地铁到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上班。因正值下雨,站台不完全有遮顶,故站台地面上有大面积积水。原告刷*进入站台步入位于东侧约第四、第五车厢处时突然滑倒不能动弹。路过乘客到匝机处喊来地铁工作者,将原告拉起至匝机附近的椅子上。后原告被家人送至上海**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站内没有警示标记,没有工作人员巡视站况,也没有提醒乘客注意安全的广播,更没有采取防止乘客滑倒的安全措施(如防滑垫等),且工作人员未经过专业救护培训,对原告采取了错误的救护方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96.40元、误工费66,659.5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法律服务费1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社保费减少损失40,003.20元、公积金减少损失7,568.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管辖的地铁1号线外环路站站台雨天滑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系原告自身不慎造成,不同意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下雨天也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广播提醒、防滑毯、警示标志、巡视人员及防滑地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地铁一号线外环路站户外站台因雨天地面湿滑而滑倒。原告即被送至上海**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后多次门诊复诊,共支付医疗费2,096.40元。2012年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原告因意外滑倒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人事科于2012年2月3日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主要内容是“兹证明沈**本院职工,自1986年8月起在本院工作,现任护师职务。自2011年6月病假至今,扣发工资福利如下:1、2011年7月工资474.50元,2011年8月工资909元,2011年9月909元,2011年10月工资729元,2011年11月工资729元,2011年12月工资729元,2012年1月工资729元。2、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绩效奖金扣发。参照同类人员估计扣发32,382元。3、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其他奖金合计扣发29,069元。”另原告称,其夫为护理原告而造成误工损失15,000元,并提供了证明一份,内容主要是“兹有上海浦东某机械厂职工刘某某因妻子沈*上班途中在地铁站台滑倒致胸椎骨折于家中卧病休养,需要二十四小时的特别陪护,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向本厂提出事假申请,特获批准。事假期间,单位扣除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共计15,000元。”对此,本院经**要求原告补强证据,原告逾期未予提供。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事后拍摄的照片,以此证明站台放置了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定额发票、鉴定费单据、代理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本案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地铁站内因雨天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确系客观事实。为此,被告负有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现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雨天户外站台地面湿滑对于原告这样的成年人而言当属应知范畴,原告自身理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摔伤很大程度上是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双方一直认可为2,096.4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比较原告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从证明的出具单位、证明内容及社会常理分析,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未予补强的护理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故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核定误工费为45,000元、护理费为4,500元;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和鉴定结论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定为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和伤情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由票据为证为1,800元;法律服务费,根据案情酌定为4,000元。综上,前述赔偿项目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社保金、公积金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人民币629元、误工费人民币1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40元、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200元。

二、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7.50元,由原告沈*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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