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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某公司、某学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之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某学校之委托代理人李*、姜*、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某公司、某学校签订《某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公司将“某餐厅”项目作为被告某学校的实习基地,被告某学校实习人员与被告某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某学校指定实习老师指导实习。2010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某公司世博园区D片区门店端一锅滚烫的稀粥上菜时滑倒,稀粥都倒在其身上,导致其面部多处烫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某医院就诊。在原告与被告某学校交涉要求赔偿时,被告某学校要求原告到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原告至四**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开水烫伤,致左面颊、颈部、肩部多处烫伤,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该鉴定结论比照了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原告按照工伤标准提出赔偿标准。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提供实习,未尽到保障实习环境安全的义务,未对实习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事发后又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带原告到非正规医院治疗,由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系实际开店公司,而被告某学校在带领原告外出实习教学过程中,也未根据实习内容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督促实习单位提供安全环境,故都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判令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某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元、误工费3,840元(1,280元/月×3个月)、差旅费1,000元、一次性工伤赔偿31,0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行主张。

原告提供某协议书、事故处理协议书、被告某学校招生简章、学生证、收据、证明两份、四**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外购药单据、差旅费单据。

被告某公司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用工单位并非某公司,故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司、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和条款释义、某有限公司关于老师的工作津贴的传真件及发给被告某学校的信件、记帐凭证。

被告某学校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赔偿,被告某学校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学校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并且原告也取得了该赔偿。原告要求学校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另原告在事后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故原告不应当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提供证据:2010年上海**博园学生培训安排、平安意外保险的理赔通知书(原告已经收到了保险赔偿2,084.80元)。

某有限公司答辩,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因原告在事后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故原告不应当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事发后某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共计为原告支付了29,498.49元。并提供证据:付款凭证、电子客票行程单、费用摘录明细(由原告签字确认并领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作为被告某学校学生在被告某公司世博园区D片区由某有限公司经营门店中实习时,端一锅热粥行走时摔倒,稀粥倒在其身上,导致其面部烫伤,原告随即被送医院就诊。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达成协议并签署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支付费用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协议明确: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费用及药膏后,被告不再负有任何其它法律责任或经济赔偿,原告同意放弃其它任何权利主张。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由于原告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病历等原始材料,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结论。

另查明,2010年4月,被告某公司、某学校签订《某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公司将“某餐厅”项目作为被告某学校的实习基地,被告某学校实习人员与被告某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在世博园区D片区合作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某学校学生在被告某公司世博园区D片区由某有限公司经营门店中实习时不慎摔倒致伤,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达成协议、签署事故处理协议书并已履行,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一次性工伤赔偿、鉴定费、律师费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某公司就事故处理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并已履行,签署协议时原告父亲亦在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被胁迫签署,原告诉前虽然经四**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但该鉴定属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的鉴定,现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质疑、不予认可,故该鉴定结论需经审查方可确认,包括对鉴定依据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合法性、有无影响鉴定公正性因素等内容进行审查。由于原告现已将病历等原始材料遗失,客观上造成无法就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且无法由法院委托另行鉴定的后果,而原告的伤情是否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是其取得相关赔偿的依据,也是判断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的依据,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元,由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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