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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倪*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倪*及委托代理人张*、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2月1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本市某室自己家中为母亲梳头,将梳子上的几根头发在阳台上抖了抖,碰到不锈钢晾衣架发出一点声响。住在隔壁的被告儿子倪**在阳台上破口大骂,在原告出门买早饭出去时就被被告打倒在地,后邻居报警,卢湾**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并开具验伤单,原告于当天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鼻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侧股骨下端骨髓水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予以相应对症治疗。经卢湾检察院公诉,卢**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继续治疗,经法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被人殴打致伤后出现双耳闷胀、听力下降程度未构成伤残。其双耳闷胀、听力下降症状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造成,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确认原告看耳鼻喉科用去医疗费73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某号为琐事与住在隔壁的被告争执中被被告打伤,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2009)卢*初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后原告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737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被人殴打致伤后出现双耳闷胀、听力下降程度未构成伤残。其双耳闷胀、听力下降症状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倪*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被告确认原告看耳鼻喉科用去医疗费737元,该医疗费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原告伤情虽未达伤残,但毕竟因殴打造成听力下降等损害后果,给其生活带来不便,遭受一定精神痛苦,考虑其年龄因素,可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诉讼所实际支出费用,因鉴定结论中载明原告伤情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倪*赔偿王*医疗费人民币737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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