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上**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0年11月7日上午,原告沿*路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路经某路58弄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突然大力推开弄口大门,撞到原告腿部,并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被急救车送入上海**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于同年12月4日出院。2011年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咨询费500元,共计80,422.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原告途径某路58弄弄口的防盗门时,自己不小心摔倒,被告的员工孔*当时见原告摔倒主动上前搀扶,并非如原告所述系孔*大力打开防盗门撞倒原告,因防盗门装有缓冲弹簧,孔*不可能大力开门。孔*当时被警方带走,因其文化程度很低,看不懂警方为其制作的笔录,警方也未向其宣读即要求其签字,孔*在签字的时候并未意识到其可能因此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孔*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事发之后,在警方的调解下被告出于维护企业现象及人道主义精神,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在相应的借条上签字。综上,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除律师咨询费之外的其他项目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告摔倒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员工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沿某路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行走,路经某路58弄弄口时,适逢被告员工孔*完成弄内清洁工作后,正欲离开而推开弄口防盗门,由于当时原告所处位置离防盗门较近,孔*推门的速度较快,原告注意力不集中被防盗门带倒,腰部撞击人行道边缘导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当即送往上海**民医院分院救治。当日,原告由该院收治入院,至2010年12月4日治愈住院,共计住院27.5天。原告住院后还数次至该院及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上海市黄**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3,476.41元。2011年5月9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档案资料查询费10元、代理费500元。

另查明,沈*伤愈出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

上述事实,由住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孙*华、孔*、郑*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员工在工作中疏于观察,以较快速度推开事发弄口的防盗门将原告带倒而致其伤残,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弄口为居民进出弄堂的必经通道,防盗门是朝向道路开启的,且被开启的频率较高,故原告在途径弄口时理应与防盗门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注意避让进出人员,而事发时原告不仅与防盗门的距离较近且未注意避让,导致被防盗门带倒而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准为3,476.41元;2、原告实际住院27.5天,本院核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3、营养费,本院依照40元每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给予原告的营养期限,依法核准为2,400元;4、护理费,本院依照40元每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给予原告的护理期限,依法核准为2,400元;5、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准为63,6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核准为5,0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核准为200元;8、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1,800元为准;9、查档费,以票据记载的10元为准;10、代理费,以票据记载的500元为准。上述赔偿项目总额共计80,012.40元,被告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自赔偿总额中扣除。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家属至医院探望所发生,而非原告本人在就诊途中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查档费、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6,008.69元(扣除被告上**务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沈*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上**务有限公司实际还应给付原告沈*人民币53,008.69元)。

二、原告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56元(原告沈*已预缴),由原告沈*585.17元,被告上**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