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2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因在高架道路上车辆行驶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先相互谩骂,原告下车后用脚踢了被告车辆的保险杠,被告随即踢伤了原告的右腿,经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随即到场处理,原告至医院验伤及治疗,诊断为原告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51,585.84元、误工费人民币31,962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用人民币1,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2012年2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确在高架道路上因车辆行驶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下车后,用脚踹正在缓慢行驶的被告车辆的保险杠,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但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右腿。经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随即到场予以处理,原告至医院验伤及治疗。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亦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黄浦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予以刑事处罚,被告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则予以裁定。由于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曾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但法院均未予以采纳,现被告正就上述案件进行申诉。鉴于被告在原、被告的上述纠纷中,没有致伤原告,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用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明细清单,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明显过高。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缴费记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下午13时许,在本市南北高架淮海中路与延安中路之间,驾驶牌照为浙FBXXXX小客车的被告与驾驶牌照为沪A3XXXX汽车的原告,因车辆行驶纠纷而停驶于高架上,口角争执,互相谩骂,原告下车脚踢被告的车辆,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致伤原告的右腿。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等候在现场的原、被告带至派出所处理,原告至当地派出所后即带着公安机关开出的验伤通知书至本市曙光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在与他人争执中受伤,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委托人提供的致伤方式中,原告右膝部外侧遭外力作用可以形成该损伤;而其足踢车辆的方式难以形成此类损伤。2、若经委托人查证,原告上述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确系他人所为,则目前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就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1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3)黄浦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则于2014年1月以(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则为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人民币51,585.84元。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1,93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豪德物业管理(上**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且豪德物业管理(上**限公司出具了原告2011年的工资明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17日下午13时许,原、被告因车辆行驶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从双方矛盾的引发、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等方面来分析,被告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矛盾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并结合相关的病历资料予以确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明显过高,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状况及本市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酌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57,76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4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824元,由被告邓**负担人民币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