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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某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某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9年10月23日7时14分,原告在蒙自路斜土路109路公交站等候公交车去上班,从上街沿走到下面马路上的一叠钢板时,被钢板上面的一根钢筋拌了一跤后摔倒,该钢筋焊接在钢板上的另一端是翘起来的、超出上街沿的高度有20公分,旁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原告当场报警,并通知丈夫,后卢**桥派出所派员出警,警察给原告及丈夫做了询问笔录,并报120将原告送往第九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即入院,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10月28日出院。后门诊进行拆线、换药、功能训练等治疗。2011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3月29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4月1日出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9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意外所致左膝外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后原告经了解,在事发路段进行电力施工的是被告,被告也承认了自己的过错,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并支付了原告2009年10月23日-10月29日的医疗费1万元。现对原告其他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4676.31元、交通费171元、鉴定费800元、工商查询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护理费5940元(1800*1个月+180元中介费+1900元*2个月+160元医院护理费)、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已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而原告医疗费总额小于该垫付费用,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应将被告多垫付的医疗费返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1元、鉴定费800元、工商查询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3个月共支付3600元。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7时14分,原告在蒙自路斜土路109路公交站准备上公交车时,因被告某安装有限公司正在此路段进行施工、其搁置在马路上的钢板上有一根一端翘起的钢筋,原告在行走时被该钢筋绊倒。原告当场报警,并通知丈夫,后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五里桥派出所派员出警处理该事件并报120将原告送往第九人民医院急诊,诊断结论为: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即入院,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10月28日出院。后门诊进行拆线、换药、功能训练等治疗。2011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3月29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4月1日出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9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意外所致左膝外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资料、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例复印件、出院小结、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照片、交通费单据、工商查档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医院护理费单据、原告及其丈夫谢**所在单位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与单位签定的劳务协议书、工资签收单及庭审笔录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工人员中介费单据、护工人员工资证明不认可。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95.93元,被告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理应对其施工设备设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现原告被被告搁置在马路上的钢筋绊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关双方争议费用: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总额,原告应将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聘请护工护理的事实,但其提供证据可证明其丈夫谢**为护理、照顾妻子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按1900元/月计算三个月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签收单、劳务协议等可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实际损失,结合鉴定报告所给出的休息期,原告主张合理,可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达伤残,但该事件毕竟造成原告髌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带来一定影响、使原告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其两次手术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给予补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交通费人民币17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5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二、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安装有限公司医疗费人民币340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由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4元,周*负担人民币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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