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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某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某饭店、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由上海**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原上海**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被告某饭店之委托代理人裴*、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8年11月1日晚,原告至本市某号被告某饭店参加朋友冯*的婚宴,婚庆公司为某社,被告黄*为负责人。当天晚8时38分,原告表演完节目从婚宴主舞台的台阶上正常行走到地面地毯时,由于地毯没有与地面地板固定,因踩踏而卷起,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当即报警,警察派人到现场处理,两被告派人陪同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后住院手术。原告认为被告黄*的婚庆公司因其铺设的地毯没有进行固定,导致原告摔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饭店作为饭店经营者,经营场所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6,24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4、护理费3,840元(1,280元/月×3个月);5、鉴定费800元;6、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7、医疗辅助器具费131.90元;8、交通费26元;9、日用品费17.50元,由被告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饭店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某饭店宴请确认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社婚庆服务委托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合同书、上海**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证明、工资条、医疗器械辅助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日用品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某饭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虽摔倒受伤,但并非被告所致,被告提供的婚宴场地是安全的,提供的服务员经过专业培训,由于整个婚宴场地的布置均由被告黄*的某社提供,原告摔伤是某社现场地毯铺设不妥所致,在原告摔伤之前,已有数名顾客因地毯未固定而导致走路不稳,被告员工提醒某社现场工作人员必须加固地毯,防止有人摔倒,故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安全提示义务,况且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走路没有注意安全,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两次住院期间2,725.70元及708.71元的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1,000元/月的标准,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某饭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记录事发当天原告摔倒的过程的录像资料。

被告黄*辩称,事发当天被告不在场,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事后向当天会场负责人了解的情况有出入。被告是某社负责人,该社有效期限结束,已办理注销手续。当天现场地毯确由某社铺设,但原告酒后上台表演,之后从婚宴主舞台的台阶上走下,因地毯与主舞台之间约有一个脚的空隙,原告的脚踏在舞台与地毯之间的地板空隙时,因自己不慎扭伤并导致骨折,之后滑倒摔在地毯上,故原告并非因踩在地毯上滑倒受伤,况且事发当天,被告用玻璃胶将地毯固定在地板上。原告喝酒后上台表演,自己摔伤,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与被告某饭店一致。

被告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某饭店提供录像资料中的截图。

本院查明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某饭店认为根据宴请确认单可以看出,被告可以提供免费的婚庆服务,但新人提出由他们自行委托某社提供婚庆服务,原告周*认为被告黄*提供的截图中,婚礼现场两个立柱间的地毯是否固定无法看清,被告某饭店则认为地毯确实固定,但后来有松动,客人踩到地毯上时有打滑的现象,对于被告黄*提出摔伤前原告喝过酒,原告周*予以否认,因当天原告负责开婚车,不可能喝酒,被告某饭店表示当天处理该事宜的领班确定原告的确喝过酒,但原告当天开车也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派员工替原告将车开回家。

经原告周*申请,本院准许,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俞某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婚宴事发当天都是负责开婚车,故与原告坐在同一个桌,因不能喝酒,只能喝饮料,原告在婚宴主舞台上表演了一个小品,下舞台后在地毯上没走几步突然滑倒,其见状就上前将其扶起,其扶原告时,发现地毯比较容易滑动,现场地毯很薄也很窄,应该是地毯与地面之间摩擦力小,导致较滑,使原告摔倒,地毯铺设也不平整,有的地方有些拱起,至于是否有固定没有留意。证人陆**称:其与原告系朋友,事发当天也在婚宴现场,原告负责开婚车,所以没有喝酒。原告在婚宴主舞台上表演后下台阶,踩在地毯上时滑倒,原告摔倒后,其观察发现地毯很长比较宽,地毯侧面有玻璃胶固定,但两端并没有固定,由于地毯靠近舞台铺设,原告从舞台下来直接踩在地毯上滑倒,其认为由于地毯和地板之间打滑,原告因此滑倒。被告某饭店认为证人所述情况只能表明原告在婚宴现场摔倒,证人没有看清原告摔倒的具体情况,但被告方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清晰看见原告是从主舞台走下的一刹那即摔倒,被告黄*则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因踩在地毯上滑倒受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晚,原告周*至本市某号被告某饭店参加朋友冯*的婚宴,某社负责婚庆服务,被告黄*为该社负责人。当天晚8时38分,原告周*表演完节目从婚宴主舞台上下台阶时,由于现场由某社铺设的地毯与地板之间产生滑动,致原告周*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周*拨打110报警,后由两被告派人陪同原告周*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同月8日,原告周*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4日原告周*出院。2010年2月25日,原告周*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手术,同年3月1日原告周*出院。

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左腓骨远端骨折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某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负责人为被告黄*,该服务社因证书有效期限期,到2010年5月15日结束,已办理注销手续。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周*的医疗费26,2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0,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1.90元、交通费26元、日用品费1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至被告某饭店处参加朋友的婚礼时滑倒受伤,是各方均确认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摔倒是否与某社现场地毯铺设不妥有关。被告黄*虽提出原告周*系自身原因导致其摔伤,但就其辩解意见成立包括原告周*喝酒一节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黄*之辩解难以采信,而原告周*提供的两位证人对由于地毯铺设未加固,导致原告周*滑倒受伤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也与被告某饭店所述相吻合,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某社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婚庆公司,在对婚宴现场进行布置时,必须保证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性,然由于在地毯铺设上存在缺陷,未能切实履行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周*滑倒受伤,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某社已注销,由该社原负责人被告黄*对原告周*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饭店作为以营利为目的饭店经营者,同样负有安全保障、妥善管理义务,而不仅仅是发现问题口头提醒,故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周*作为成年人应有小心行走的防范意识,因未能加以注意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关联性。综上,由被告某饭店、被告黄*对原告周*的损失分别承担20%、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日用品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周*因此次事故致伤,需要进行相关治疗,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系就医的合理支出,故两被告对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认可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周*不应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一并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予以剔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按照1,200元/月、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医疗费人民币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元、误工费人民币2,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元、交通费人民币5元、日用品费人民币4元;

二、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医疗费人民币1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鉴定费人民币480元、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9元、交通费人民币16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由周*负担人民币310元,某饭店负担人民币173元,黄*负担人民币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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