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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起装修自家房屋,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上午及中午分别找原告丈夫吵过两次;当天14:30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口处理装修事宜,被告将其家的一只花盆移到原告家门口,原告就将花盆踢开,被告突然将原告家放在地上的铅桶甩过来,未打中原告,被告上前拉原告头发,连拉带推将原告朝后摔倒在天井,头撞在门槛上,被告也摔倒了,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并未还手,将被告推开站了起来。被告起身后又拉着原告头发,将原告拖到1号门口,致使原告第二次摔倒,原告拉着被告衣服,后邻居将双方拉开,原告发现无法行走了。原告丈夫拨打了110,警方出具验伤通知书。当天17:00许,原告至上海**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天住院并进行手术。2012年9月27日,原告出院后再次到警署,警方出具了2012年9月21日的接报回执单。经鉴定原告为XXX伤残,半淞园路警署调解不成。2014年7月7日,警署通知撤销刑事案件。2012年9月22日,被告曾垫付过现金10,000元医药费。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131.70元、护理费819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4,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152,30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9月21日14:30许,因原告家装修房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家的花盆踢开,被告将原告家的铅桶朝原告摔去,未打中原告,后双方拉扯在一起摔倒在地。原、被告起身后,原告拉住被告的衣服,被告拉着原告的头发,继续互相拉扯,双方再次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丈夫蔡**见状,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了医疗费24,131.70元、护理费140元及交通费等。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对办案所涉事实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4年7月4日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原告户装修于2012年9月21日14:30许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倒地,双方起身后继续拉扯,再次摔倒,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等,原、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医院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律师费应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按照鉴定结论及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仅提供部分发票,但属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关于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医院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5,671.85,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杨**应实际支付人民币65,671.8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07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1,904.27元、被告杨**负担人民币1,4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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