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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上海**限公司岚皋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有限公司岚皋店(以下简称“某公司岚皋店”)、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零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某公司岚皋店、某零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单位的一次体检中发现血糖偏高,为调整饮食结构,原告发现自己家附近的某天天超市岚皋店有玉米馒头销售,于是将其作为早餐,每日一个。因该馒头经常断货,原告为保证每日一个而提前预备,共持续了约1年的时间。嗣后,根据媒体和有关专家的介绍,该馒头对人体具有极大的伤害,会引起肝脏、肾脏和神经系统的疾病,甚至致癌。原告随即也做了一次体检,发现有些指标明显产生了变化,影响了身体健康。2011年5月25日,经宝山区消保会组织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现原告因此事担惊受怕、夜不能寐、日渐消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7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留对被告追索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岚皋店、某零售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岚皋店购买了上海**限公司生产的玉米馒头之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食用玉米馒头与其检查身体之间存在关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食用了玉米馒头后产生了损害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染色馒头的媒体报道、检查报告单、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媒体报道仅是一般的新闻报道,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两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仅凭肉眼无法判断馒头的质量。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因检查身体发现血糖偏高,即在被告某公司岚皋店购买上海**限公司生产的玉米馒头食用。2011年4月,媒体报道上海**限公司被曝光在馒头中加入色素、防腐剂等。同年5月,原告身体出现荨麻疹并就医。同年7月11月,原告又至不同的医疗机构检查身体,出现了总胆红素、肌酸激酶、尿素等指标的升高。现原告认为其长期食用了被告销售的玉米馒头并导致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某零售公司自愿从道义上补偿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食用了上海**限公司生产的玉米馒头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食用了被告销售的玉米馒头导致其目前健康受到了影响,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确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食用玉米馒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然,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主张其身体出现荨麻疹,总胆红素、肌酸激酶、尿素等检查结果均高于正常参考值等均系食用玉米馒头所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食用玉米馒头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现被告同意从道义上补偿原告1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原告许*要求被告**有限公司岚皋店、上海某零售有限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许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补偿原告许*人民币1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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