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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原在某服务社工作,并同时在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任导游。为了了解某书市活动和游览景点内容,以便日后带团参观游览,同时也为购买自己喜欢的书籍,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星期日)中午近12时来到此处。当时雨暂停,此处由二被告共同组织管理的周日书市交易和各景点游览正在进行,被告售票检票工作人员得知原告导游身份,即邀请原告免票入内参观游览。原告入内后首先参观了大成殿正面广场上的书市,接着入大成殿参观。观后出大成殿门,台阶上左转入后景点的通道被被告设障拦阻,不准游客从此道通行,原告只能返回到周日书市景点区域,欲入后景点,只能从书市景点区域走大成殿右侧清砖林荫小道通往。原告在青砖林荫小道上刚走几米远,脚下突然一滑,原告被重重摔倒在地。后110、120赶到,原告被送至某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认为,两被告是某书市文化旅游景点的组织管理者,应对入内参观、购书的游览者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林荫小道雨天路滑,但被告未提示、警告或采取其他措施预防、避免危险发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842.19元、辅助器具费450.11元、鉴定费1,930元、误工费41,541.77元(4,302.54/30×210)、护理费7,062.06元(1,280/30×120)、营养费3,600元(40×9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某丙辩称:原告的摔倒地点和摔倒原因并无证据印证,且原告诉称的摔倒地点属于被告某乙的管理范围,与被告某丙无关。导游不能免票进入景点,且原告的导游证未进行年检。原告的医疗费已经保险理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导游。2010年6月27日12时许,原告未购买门票进入游览。原告参观完大成殿广场上的周日书市后,继续参观其他景点,在大成殿一侧的青砖小道上不慎摔倒,被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于当日至2010年7月8日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0.5天,出院后。2011年9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原告因故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该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为15,213.37元、辅助器具费4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导游证、证明、接报回执单、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一览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导游未购票进入旅游景点参观,符合目前的行业习惯,被告某乙作为景点的管理者,应当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参观过程中,因路滑摔倒受伤,被告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特别是作为专业导游,青砖路面雨天湿滑应属常识,自身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摔伤很大程度上是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请,根据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摔伤的地点并非在周日书市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某丙负有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中:意见一致的相关费用,予以照准,其中已经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系属人身性质,不适用填补赔偿原则,不应抵扣;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定;护理费、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和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相关标准酌定;鉴定费依据发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根据案情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医疗费人民币4,564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5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44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103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79元、代理费人民币600元。

二、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1.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0.6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1,450.60元,被告某乙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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