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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姜*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骑自行车沿局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自东路路口南侧横道线时,遇原告步行在该处横道线内由东向西横过局门路,双方避让不及,被告左侧车把手与原告身体碰撞,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即入瑞**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同月30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7,286.87元、住院护理费325元、在家护理费3,840元(按1,280元/月×3个月)、交通费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调查费4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伤残补偿金47,7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1,000元(按2010年本市GDP的两倍÷10×3)、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00元(估算)、康复架子24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其认可事故认定书上载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发生碰撞在横道线近人行道处之事实,确认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助步器发票、调查费数额,但被告认为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对,故该认定书无效。且由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支付原告人民币1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骑自行车沿局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自东路路口南侧横道线时,遇原告步行在该处横道线内横过局门路,双方避让不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即送入上海市东南医院,经该院检查,原告左侧股骨骨折。后原告于当日被家人转入瑞**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0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护工服务申请单、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护理费收条、助步器发票、交通费发票、调查费收据、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碰撞的事故责任确定。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双方发生碰撞的时间、地点,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相关法规,原告步行在横道线内有优先通过权,被告姜*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行为的前提下,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可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单据金额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期限确定为40元/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中部分不符,被告同意赔偿150元,本院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情等情况确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所实际支出费用,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57元、医疗费人民币37,2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调查费人民币4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姜*负担人民币2,553元,潘*负担人民币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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