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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原、被告原本相识。2013年8月26日晚23时许,原告为询问一朋友是否在被告家中,经电话联系无果后,至被告家楼下喊了三声无回音后便离开了。约十分钟后,原告骑自行车准备再回去看看,刚进被告居住的厦门路XXX弄XXX号转弯处,就见被告手持长一根长1.5米,宽2厘米前端有钉子的长木棍朝原告扑来。原告转头想跑,但自行车被被告死死拉住,原告连人带车倒在地上,被告趁机用木棍敲打原告脸部,原告脸上顿时有大量鲜血流出,回家后发现鼻梁至鼻唇沟处有一约4-5厘米长的伤口,后原告自行止血。次日凌晨2时原告及亲友赶到南**派出所报案,警署开具验伤单,原告至长**院就诊,后由长**院转至上海**民医院就诊。2013年8月27日中午11:00,原、被告到派出所做笔录,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几百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在上海**民医院治疗脸上疤痕,但至今未痊愈,激光治疗的费用尚未发生。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6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4,64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2013年8月27日0:45,有电话打入被告家,被告接起电话,对方未出声,被告将电话挂断。大约1时许,原告到被告家楼下叫“老沈家的周自庭”(周是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并跑上楼来敲被告家对面的门。当时被告已睡下,见状很害怕,就起来打了110。之后被告下楼等警察来,见原告又骑车回来,就想抓住原告交给警察。原告看到被告后并未减速,将被告撞翻在地,原告和自行车都压在被告身上。因怕原告跑掉,被告拉住自行车后轮,但拉不过原告,原告逃走了。当警察赶到时,原告已离开。被告未拿木棍打原告,原告当时也没有出血。2013年8月27日上午11:00警署打电话来,要求被告去派出所调解,因被告没打过原告,故未同意赔钱。被告曾在公安的笔录中签字,事实以公安的笔录为准;原告就诊医院与验伤单上记载的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照片系其自行拍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相识。2013年8月27日1时许,原告为寻找两人的另一朋友,至被告家楼下喊叫未果即离开。被告被吵醒后下楼至厦门路XXX弄XXX号门口。1:30许,原告又骑自行车至被告家门口,被告即上前拽拉原告的自行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鼻部受伤。原告至南**派出所报案,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验伤,原告鼻外伤。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了医疗费566.20元、交通费13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故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7日,无需补充特殊营养。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要求对其外伤疤痕是否需要进行激光治疗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本院:上述委托事项已超过本鉴定中心鉴定能力范围,本案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鉴定书、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7日深夜原告两次至被告处寻找他人并大声喊叫,吵醒被告后双方发生冲突,致使原告鼻部受伤,原、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应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无需特殊营养,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用、交通费人民币938.10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08元,由原告范**负担人民币58.08元、被告沈**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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