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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诉称:2010年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与家人在本市某饭店用餐后,走到某路叫出租车时预见也在该饭店就餐后叫出租车的原告,被告岳*某丙在路边拦招出租车时后退一步,踩踏到原告的脚,于是两人发生口角,被告见状,认为原告有意欺负老人,就上前拉住原告的衣领进行理论,并将原告的右手扭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已经构成轻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身体,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734.51元、验伤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3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伤害案件,公安和检察这二个司法机关都展开了刑事调查,均因证据不足而作出退回补充侦察及撤销立案。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本案被告的行为造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晚,原、被告及其家人各自在本市某饭店就餐。饭后,双方及家人均离开饭店。被告岳*某丙在饭店门口扬招出租车时,不慎踩到原告某甲的脚,某丙当即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原告却开口辱骂对方,双方发生了争吵。此时,被告某乙见状即上前拉住原告衣领,原告随即也拉住被告的衣服,双方相互拉扯并发生了肢体接触。之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警署。同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某人民医院验伤并进行了初步治疗。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某甲因外伤致右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我院委托,2011年4月15日某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某甲外伤致右第三掌骨骨折目前右手功能状况未达伤残等级。某甲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某医院病史、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本院出示的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卷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某甲因与被告岳父某丙在扬招出租车过程中产生纠纷,本应相互谦让、友好协商解决,但原告未能冷静对待和处理,出口骂人导致被告某乙参与到纠纷中,继而发生相互拉扯的肢体接触。纵观整个事情经过,显然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过错,各自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公安及检察机关通过刑事侦察都无法确定系被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本院认为,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是必然性的排他性,而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是高度的概括性,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在被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伤害行为不是由其造成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就医病例及医疗费用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去四家医院分别就诊。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告在庭审中作出了合情合理解释,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2、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本院核定为9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本院核定为9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0,000元损失计算5个月并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定额税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无法证明实际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行业水平等因素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000元;5、关于验伤费、鉴定费以单据为准;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本院对比病史、医疗费单据日期后,认定交通费为190元;7、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显然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并不严重,故本院不予考虑。上述赔偿项目中,双方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验伤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二、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某乙负担人民币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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