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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雇用原告至黄浦区某号某大厦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10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某大厦6楼楼梯间进行登高粉刷时,因登高用移动架发生断裂,导致原告坠地,经解放某八五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当日入院接受手术治疗,至2010年11月2日出院,被告某公司承担了入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之后,拒绝承担二期手术费用及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76.34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20,225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某公司承接某大厦发包的工程后,将某大厦1-5楼消防通道和自动扶梯、公共部位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某某,并由被告某公司提供材料。而原告是刘某某叫来的,被告某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摔伤在工地后,被告某公司还为其垫付了53,766.35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通过其他工程认识某公司法人李*,除了这次粉刷工程外,被告刘*某还为李*打过点工。这次工程是李*打电话给我的,我就叫了赵*、刘*、赵*某、刘*某,他们4个人做消防通道的刷墙工作,而我则做电梯部位的吊绳工作。我们只提供人工,所有的工具都是某公司提供,当时说好7天完成粉刷工程,拿到钱以后五人平分。因为工地上的五个人都是亲戚关系,所以不存在我雇佣他们工作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等人在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某号某大厦6楼楼梯间进行刷墙工作,因登高移动脚手架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2米左右高度坠落。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某第八五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于同日入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某公司垫付。2011年9月26日,原告又至八五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405.34元、伙食费71元。

经本院委托,2011年9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2011年10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某自动扶梯区域消防通道1F-4F刷墙工程款预支1,000元(壹**)刘某某”。审理中,刘某某表示收条上面的字系李*书写,其只是签了个名字。当时钱款由李*交给赵*,再由赵*分给大家,其只是代大家签了个字。李*对收条上面的字是其书写不持异议,但称系刘某某要求其书写。李*对收条上面的提其书写不持异议,但称系刘某某要求其书写。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经营范围:室内装饰,土方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潢,房屋维修,园林绿化,景观设计,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金属材料,电线电缆,五金交电,管道配件,塑钢,彩钢及制品,花木盆景,鱼鸟批发、零售,建筑设备安装。营业期限:2002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一期手术等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某公司支付,现其主张的医疗费系二期手术固定拆除术的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称某大厦粉刷工程系其分包给被告刘*某,但其仅仅提供了收条为证,而该收条无法证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系分包关系,且该收条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同时收条的内容也非被告刘*某书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刘*等人构成雇佣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因一期治疗费用,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现原告仅主张二期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为6,405.3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手术共计住院27天,以每日20元计算计540元,扣除一期治疗中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413元,被告某公司实际应支付127元。3、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本次受伤的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2,0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刘*在刘*受伤后一直为其护理,故要求按刘*每月收入4,500元计算4个半月。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刘*对刘*进行了护理,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核定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35日共计2,700元;5、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核定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05日共计2,100元;6、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到就诊的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人民币6,4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7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5,432.34元。

二、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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