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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某路店做兼职时,时至中午午休时,该店店长以上午任务未完成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工作。于是,原告继续在水池前洗刷厨房用具。恰巧此时是每日例行倾倒多余厨房用水时间,该店其他员工象往常一样揭开长条形排水沟的盖板,往里倾倒废水。岂料该排水沟恰巧位于原告所站的位置后退半步之处,水倒至一半时,原告不经意中后退半步,一脚踩入排水沟里,顿时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导致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38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是高考结束后还未上大学期间到被告处勤工俭学。对原告受伤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学生,故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勤工俭学协议书》,约定原告至被告处勤工俭学,协议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8月31日。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某路店工作时,因踩入排水沟而摔倒受伤。2011年11月9日,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原告外伤致右肱骨头骨折伴关节囊损失、前下盂唇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协议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勤工俭学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根据相关证据、标准及当事人陈述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人民币2,838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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