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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原告在2010年3月5日18:30左右乘坐被告的某路公交车,该车号为某,该车行驶至虹口区某路、某路路口时,有辆车突然横穿,某路车驾驶员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身体,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64262.52元、住院伙食费8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交通费414元、误工费2666元、律师费6000元、日用品费165.3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护理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比较合理,共计4000元;2、营养费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120日;3、其他赔偿费用,被告均无异议;4、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7081.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公交某路车辆,在该车辆行驶至虹口区某路、某路处,因其他车辆突然变道,某路公交车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

经某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2011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文某因乘坐的汽车急刹车,摔倒受伤,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经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642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交通费414元、误工费2666元、律师费6000元、日用品费165.3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的钱款为67081.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因其过错而在车厢内摔倒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现双方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日用品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本院核定为48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本院核定为4800元。被告已经垫付的钱款67081.32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医疗费人民币642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1028元、交通费人民币414元、误工费人民币2666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65.3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共计人民币292175.82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垫付的67081.32元,被告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文*人民币22509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2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6.13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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