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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追加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原**公司的快递员,2012年7月2日中午11时许,原告至本市某楼被**公司接送快递时,在从上述房屋的8楼电梯过道进入被**公司大厅时,因被**公司在大厅内所铺设的地砖太滑,且被**公司的大厅内结构设置不合理,原告为办理快递业务时需要直角转弯,导致原告在正常行走过程中滑倒在地,当场无法行走,经在场的被**公司员工报警及通知救护车,原告至上**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上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并进行了相应的手术,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本市医疗机构予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6,154.26元。事后原告与**公司某服务部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公司某服务部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鉴于被**公司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亦未能履行其管理职责,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36,154.2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查档费人民币20元、复印费人民币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和鉴定费用人民币2,30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资料、医疗收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收据、聘请律师合同、2012年11月12日协议书、鉴定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李*某谈话笔录。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12年7月2日中午11时20分许在本市某楼被**公司接送快递时,因行走速度过快不慎摔倒在被**公司的大厅内。由于原告摔倒的地点位于被**公司的大厅与电梯过道连接处,该处来往人员众多,并不存在该处所铺设的地砖太滑的情况,且当时地面也不潮湿,更没有原告所述的被**公司的大厅内结构设置不合理的状况。鉴于被**公司大厅内的设施不存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危险,被**公司也切实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摔倒的,无权要求被**公司予以赔偿,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监控视频资料及同时期天气资料。被告**公司的证人刘*、金**到庭作证。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系本市某号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上述房屋的公共部位的管理,被**公司大厅内的设施不属被**公司的管理范围。根据当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原告是由于行走速度过快,且自己穿的鞋子不合适,不慎摔倒在被**公司的大厅内。而被**公司的大厅内的地砖是由被**公司于2008年自行铺设,至今没有更换。事发当日天气晴好,原告摔倒的地点地砖也不存在湿滑的情况,被**公司平时亦在大厅内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同时期天气资料。

本院查明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收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收据、2012年11月12日协议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李**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被**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上有事后自行修改的情况,该修改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同时期天气资料及被**公司提供的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同时期天气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于对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公司的证人刘*、金**当庭作证的证词,原告认为上述证人系被**公司的员工,与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被**公司则对上述证人的证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中午11时24分许,原告至本市某楼被**公司接送快递时,在从上述房屋的8楼电梯过道进入被**公司大厅时,因行走速度较快,突然摔倒在被**公司的大厅内,导致原告右腿疼痛,无法行走,经在场的被**公司员工报警及通知救护车,原告至上**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即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同月4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11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上**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5,896.26元及救护车费用人民币168元。

又查明,被**公司系本市某号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上述房屋的公共部位的管理。根据监控视频资料,原告摔倒的地点位于上述房屋8楼电梯过道与被**公司大厅的连接处,在原告摔倒的前后,来往人员众多,地面也没有湿滑的情况。另原告与**公司某服务部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经协商后**公司某服务部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于2013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滑倒致右股骨干上段骨折,目前遗留有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原、被告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表示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收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2012年11月12日协议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同时期天气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甲公司的证人刘*、金**当庭作证的证词、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表示因被告甲公司在大厅内所铺设的地砖太滑,且被告甲公司的大厅内结构设置不合理,原告为办理快递业务时需要直角转弯,导致原告在正常行走过程中滑倒在地而身体受到伤害,但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当时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摔倒的地点一直有人员来往走动,地面也没有湿滑的情况,而原告确实行走速度较快,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两被告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管理职责及与原告滑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1.2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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