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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某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公司、**公司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在单位的安排下与同事一起参加了由被**公司组织的至昆明、某、香格里拉等地的旅游,单位与被**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擅自将云南的旅行接待交给了被**公司,被**公司又交给了**公司,旅行团自香格里拉开往某时,乘坐是被**公司某分公司的车辆,2008年12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因翻车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为司机全责。因被**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公司公司的分公司,系旅游中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又因被**公司、**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567元、伤残赔偿金425,992元、护理费43,200元、部分长期护理费计算20年24万元、营养费28,800元、误工费420,768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被**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482,031.55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公司、丙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被**公司系该次旅游在云南的地接社,被**公司系该次旅游在某段游程的地接社,两被告在选任汽车公司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时均无过错,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由法院依法审查,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司公司、**公司某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部分长期护理不同意,其他没有异议。实际侵权人杨*及肇事车辆系挂靠在两被告名下,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实际侵权人杨*承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严格审查,另被告**公司某分公司垫付过部份费用,如被告需承担责任,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12月5日,某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至昆明、某、香格里拉5晚6天的旅游合同。原告在单位的安排下与同事一起参加了旅游,被**公司系该次旅游的云南地接社,被**公司系被**公司委托的某段游程的地接社,旅行团自香格里拉开往某时,乘坐是登记在被**公司某分公司名下的牌号为云P10802号金龙中型客车,驾驶员为案外人杨*。2008年12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因路面结冰,该车辆行驶在国道214线K2115+150米处发生侧滑失控后侧翻,致使原告等受伤,经交警认定为司机全责,原告等其他人员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上臂压砸伤血管断裂等右上臂复合伤,功能障碍等,为此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45,567.07元,被**公司等垫付了上海**民医院医疗费482,031.55元(包括被**公司某分公司汇款给上海**民医院的65,000元和汇款给被**公司的128,500元),对于该垫付费用,原告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上肢交通伤,其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九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050-1080日,营养期为720日,今后需长期设置部分护理。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案外人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伤前每月收入约18,000元,受伤后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病假工资1,800余元。

审理中,被告丁公司某分公司陈述曾为原告支付给成**总医院医疗费4万元及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946.5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丁公司某分公司均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单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合同、医疗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旅游途中乘坐旅游公司提供的客车发生意外而受伤,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全责而原告自身无责任,故驾驶员及肇事车辆所在单位被告**公司某分公司及被告**公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某分公司、被告**公司公司之应由挂靠的驾驶员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该关系属于内部责任分担关系,本案中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赔偿的主张,被告**公司某分公司、被告**公司公司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据与驾驶员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甲公司系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被**公司系被告甲公司委托的该次旅游的云南地接社,被**公司系被**公司委托的某段游程的地接社,被告**公司某分公司系某段游程旅游辅助服务者,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公司均应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实际债务人追偿。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中,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28,800元、部分长期护理费为24万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7,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25,992元经本院核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768元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可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8,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45,567元经本院审核尚属合理,可予支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中另有被告甲公司垫付的288,531.55元、被告**公司某分公司垫付193,500元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应的垫付可在履行中予以相应抵扣,对于被告**公司某分公司为原告支付给成**总医院医疗费4万元及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946.56元因未提供相应单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另由于原告已经获得了部分长期护理费,再主张一般护理费用,并无依据,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公司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527,598.55元(包括被告**公司某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93,500元、被告甲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88,531.5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25,992元、部分长期护理费人民币24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0,768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7,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9,858.55元,扣除被告**公司某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3,500元,被告**公司、**公司某分公司还应共同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496,358.55元(原告王*应将收到实际赔款超过人民币1,207,827元的部分返还被告甲公司);

二、被**公司、乙公司、**公司对被告**公司、**公司某分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288,531.55元,被**公司、乙公司、**公司可在承担连带责任时抵扣;

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45.4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445.40元,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某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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