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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在西藏南路丽园路口红灯时进入西侧人行横道等待,待绿灯起步时,恰逢被告驾驶残疾车沿丽园路有动向西过西藏南路时未开方向灯,未打手势,在人行横道内右转上人行道,导致残疾车碰擦原告携带挎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至**医院等医院就诊。经黄浦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签收事故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曾经提出复议。黄浦交警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拆除内固定术已经完成。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造成,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0376;2、医疗费17093.3元;3、误工费20886元(3986元*2个月-3030元+3986元*4个月);4、护理费16420.8元;5、营养费4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陪护费405元;8、鉴定费1930元;9、抚育费3937.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旧标准72460元/年;误工费认可6270元(1620元*6个月-3030元);营养费20元*105天;护理费认定2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陪护费不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抚育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定;交通费认可2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只同意赔偿总额的6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在西藏南路丽园路口红灯时进入西侧人行横道等待,待绿灯起步时,遇被告驾驶残疾车沿丽园路有动向西过西藏南路时未开方向灯,未打手势,在人行横道内右转上人行道,导致残疾车碰擦原告携带挎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至**医院等医院就诊。原告花用医疗费17093.30元。经**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病假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庭播放的事故当时交警部门录像、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按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赔偿,有病史、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被告同意赔偿16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包括陪护费)、营养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原告抚育费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汤*医疗费人民币11965.31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29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263.20元、误工费人民币14620.20元、营养费人民币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元、鉴定费人民币1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

二、原告汤*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7元,由被告张*负担人民币1063元,原告汤*负担人民币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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