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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安徽**有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张*某、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建筑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毕*,被告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上海市安澜路X号“某楼宇装饰工程”工地从事焊接工作。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并脾破裂摘除,因该工地系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接,被告某建筑公司施工,据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公司称又发包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有限公司,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各被告虽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却不肯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1、护工费人民币915元;2、交通费126元;3、残疾赔偿金289,353.60元;4、误工费53,382元;5、护理费11,550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020元;9、律师费2,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1、住宿费4,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和某广告公司承包了系争工地,故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的是被告张某某和某广告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某建筑公司只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2、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费用过高,对其中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护工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核。

被告某广告公司辩称:未承包过系争工地,未雇佣过原告,被告张某某曾在2006年左右在公司打过一个月的工,后早已离开公司,被告某广告公司从未委托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或者雇佣他人,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该人联系不上),进入上海市安澜路X号“某楼宇装饰工程”工地工作,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用工合同。同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空坠落,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并脾破裂摘除,原告当时未佩戴安全装置。该工地系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接,并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某建筑公司又就该工地三、四楼走廊扶手及钢结构焊接工程等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髋臼骨折等。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因故受伤,致脾破裂、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髋臼骨折等,上述损伤致脾切除及左上、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2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元。期间,原告为了治疗,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借款67,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宝善巷X号2栋1单元10号,属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其家属(妻子、父亲、弟弟)来沪看望原告。

又查明,被告某建筑公司、张某某并无系争工程的施工资质。

审理中,原告因医药费单据不齐申请撤回有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原告将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鉴定书、发票、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虽主张与被告某广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无某广告公司盖章,被告某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供某广告公司委托被告张某某签订该合同的证据,且该事实为某广告公司否认,故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实际承包的应为被告张某某。而原告虽未能提供用工合同,但其系在系争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是事实,故除非有相反证据,通常而言,原告所从事工程的最终施工承包方即被告张某某应为原告的雇佣者,其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由于被告张某某、某建筑公司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工作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交通费12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经本院核算,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户籍情况及鉴定结论等,本院酌定为273,278.40元;3、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住院情况、原告方探视的人数、合理的住宿时间、单价及相应的票据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供误工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应当具备劳动能力,具体的误工费用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休息210天计算酌定为11,340元;5、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护理105天计算酌定护理费为4,200元;6、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营养75天计算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7、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造成的精神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8、鉴定费2,020元,予以认定;9、律师费2,000元应予赔偿。至于护工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用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以上项目,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借款67,000元一节,因该款系原告垫付医药费所用,可在原告主张医疗费时一并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于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住宿费人民币3,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8,622.72元、误工费人民币9,072元、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16元、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54,611.52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8.50元(原告未预缴),由原告胡*负担人民币1,258.50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被告安**有限公司上**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被告上**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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