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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之委托代理人张*、左*,被告沈*之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原告系某中学学生。2012年3月29日晚上6点,原告和同学等6人在校园内打篮球。当晚6点30分,被告自行进入校园并加入原告与其同学间的篮球赛。6点40分,被告在球赛中犯规操作,用前胸撞击原告头部,致原告颈椎严重受伤。当晚由同学**中心医院急诊。2012年3月30日,学校报警,警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合,没有调解成功。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长**院通过CT检查,确诊为颈椎C1/2半脱位。2012年4月1日,因治疗需要,原告转入黄**心医院,2012年4月25日出院,其间一直由母亲左*全天候照顾。2012年4月26日,原告及同学找到被告,并一同去南**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被告只同意赔偿人民币3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3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郝*因故受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07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108.7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住宿费48元、鉴定费2,400元。

原告郝*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1、5月10日派出所调解协议书;2、律师调查笔录两份;3、原告学籍卡、医疗证及户籍信息;4、黄**心医院自管病史卡;5、医保记录册及出院小结;6、长征医院放射诊断报告2份;7、住院费用账单;8、医药费收据;9、护理躺椅费收据;10、交通费收据;11、家属护理工资证明;12、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被告经过学校时,看见原告及同学在打篮球,征得同意后参加了原告的比赛。打球有身体碰撞是不可避免的。当时是原告违规,将头部撞到被告胸部,原告是进攻方,所以此事的性质是意外事故。当时原告进攻的冲量也是很大的,因此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本次打篮球是自发的,虽然被告比原告年龄大一些,但原、被告不存在身体、心理上的严重的差异,原告应当预见到受伤的可能。因被告并没有故意的侵人犯规行为,故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没有异议,警署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制作的,所以结论是调解不成,但当时被告同意给予原告3,000元的人道补偿。若本案能进行调解,同意赔偿原告50%医疗费。

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证明事实情况,并非侵权事实;对证据2表示形式欠缺;对证据3-10、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同意按发票算,对证据10数额有异议,愿意承担500左右;对证据11表示同意4,000元左右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中学学生,被告系校外人员。2012年3月29日18时许,原告和同学在校园内打篮球。18:30许,被告进入校园,在征得原告等的同意后,加入原告与其同学间的篮球赛。6:40分许,在球赛中,原告进攻,被告进行防守,双方发生碰撞。当晚,原告被同学送入黄**心医院急诊,并于2012年3月30日在长**院通过CT检查,确诊为颈椎C1/2半脱位,2012年4月1日转入黄**心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4月25日出院。2012年3月30日,学校报警,警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4月26日,原告及同学找到被告,至南**派出所进行调解,亦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3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郝*因故受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共花费了医疗费11,071.60元,其中自负部分为3,328.2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花费了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因故受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鉴定结论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学籍卡、医疗证及户籍信息、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躺椅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012年3月29日18:30分许,被告在征得原告等的同意后,与原告及其同学进行篮球比赛,在原告进攻、被告防守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颈椎C1/2半脱位,经鉴定原告郝*因故受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系在篮球比赛的对抗中受伤,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无过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分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其自负部分由被告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由被告按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家属误工费为4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用人民币1,331元;

二、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

三、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交通费人民币443.20元;

四、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营养费人民币480元;

六、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984元;

七、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住宿费人民币19.20元;

九、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4,848元,由原告郝*负担人民币3,172、被告沈*负担1,676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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