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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荣诉称,2013年3月1日,天气刮风下雨,早5点0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轮渡在秦皇岛轮渡上靠岸的瞬间,因船靠岸的撞击力很大,造成原告及其车辆在船上靠近门口处向后摔伤,因左手撑地,引起左手手腕部弯曲骨折。原告当即拨打110,民警出警后,将原告送入杨**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桡骨骨折。被告除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974.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外未支付过其他费用,双方也未就赔偿事宜协商过。原告认为,被告在天气恶劣、船舶靠岸前应做出风险提示,但被告却在船舶靠岸前未做出任何形式的提醒,且船舶是全封闭的,原告无法看到船外的情况,故要求被告对原告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元、误工费29,70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并非因船舶靠岸的撞击力而摔倒,而是由于在船舶快要靠岸时,原告走到其电动车旁边,从电动车上拿雨衣的过程中,电动车顺着雨衣的方向倒下,原告伸出左手欲扶住电动车时,电动车摔下的重力造成原告左手受伤。事发后,民警到场,并将原告送入杨**心医院诊治,被告照顾到原告的伤情,先垫付医疗费20,974.34元,该费用是直接支付到医院的。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告认为被告的所有船舶上都有语音宣传的机器,在离开码头和靠码头前都有提醒,事发当天船舶靠岸时也播放了提醒,同时,在进入轮渡站时,都有注意防滑等的警示标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金额、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营养费以20元/天为宜,伙食费以10元/天为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认可。物损无单据,不认可,且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974.3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早5点0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轮渡在秦皇岛轮渡船靠近门处摔倒,后送至杨**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桡骨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974.34元。原告为此次受伤支付医药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2013年8月2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以上事实,由接报回执单、户口簿、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录音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天气恶劣、原告因船舶靠岸的撞击力过大导致其摔倒。原告认为在天气恶劣导致船舶颠簸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船舶靠岸前做出适当提醒。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作出适当提醒,被告因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从被告提供的事发时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摔倒时其周围的其他人与车辆并未出现明显晃动,原告亦确认此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故原告诉称其因船舶靠岸的撞击力过大而摔倒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974.34元。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9.4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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