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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2日因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双方曾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在新世界商厦仓库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场右眼流血,双方被在场的同事劝开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当地公安机关随即到场处理,经验伤和鉴定后,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仅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支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40,937元、外购药费用人民币598元、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用人民币2,300元,而被告已支付的上述人民币5,000元可在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考虑到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诉权,不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拒不接受,双方发生口角,为此被告让原告到新世界商厦仓库进行训话,因被告语气较重,原告先动手掐被告的脖子,被告才用拳击打原告脸部,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事发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当地公安机关随即到场处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亦对被告予以刑事处罚,而被告曾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通过法院偿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可在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鉴于原告在双方争执中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在宏**院及上海**民医院的相关治疗费用缺乏相应的病历佐证,外购药也无医嘱,被告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为宜。被告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3时许,原、被告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新世界商厦6楼耐克专柜上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右眼眶数次,导致原告右眼眶受伤。原告随即打110报警,当地公安机关的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经询问,当事双方均要求自行解决。因协商未果,双方于当日17时许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原告则予以验伤及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4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黄浦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向**缴纳了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原告。原告则为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包括外购药费用)人民币41,536.81元及交通费人民币226元。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骨骨折、缺损致双眼视物重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2,300元。原、被告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表示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外购药发票、车费发票、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2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从双方矛盾的引发、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等方面来分析,被告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矛盾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予以计算;外购药费用系原告为治疗的需要而购买药品的费用,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计算;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酌情予以承担。至于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在实际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偿付原告徐**医疗费用(包括外购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41,490.25元,扣除被告宋**已经支付原告徐**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人民币36,49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604.20元,由被告宋**负担人民币2,4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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