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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杨**之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4年1月起在两被告家做钟点工,每天16:00-18:00工作两小时,负责做家务、煮饭、洗衣及拖地等工作,工资为人民币15元/小时(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3月20日,原告于16:00至被告家,16:50左右在浴室洗衣服,因被告要求衣服经搓好冲洗后才能放入洗衣机清洗,原告在把盆里洗好的衣服拿到离开浴室外大约50公分的洗衣机的过程中,盆里的水有部分洒到地上,且被告家拖鞋陈旧,不防滑,原告在浴室中不慎摔倒,右手撑地,导致右手下手臂肿胀。当时被告家中无人,原告见手臂肿得厉害,即在大约17时左右下楼告知保安因自己受伤,无法做饭,让保安告知被告。因保安称附近没有医院,原告即到被告杨**工作的黄**中西结合医院就诊,并在路上电话通知被告陈*。原告大约于17:30到达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因该院设备有限,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在瑞**院住院治疗并做了手术。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支付了价值500元购物卡及1,500元现金。两被告称原告当天未至其家工作,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原告初诊病历中记载:“17:20,摔倒后右手撑地2小时”,原告无法解释,但表示该病历不足以否认原告在被告家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37,798.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估算)、住院护理费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1,5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误工费21,9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73,87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在被告家做钟点工,工资为15元/小时,每天16:00-18:00工作两小时。被告家是滚筒洗衣机,放在淋浴房移门外,平时多数衣服是直接放在洗衣机中洗的。2014年3月20日17:20左右,两被告到家看到厨房及卫生间与早上出门时情况一致,没有人来过的痕迹,原告也不在现场。被告陈*马上致电原告,原告称在被告家中摔倒,现在被告杨**工作的医院治疗,原告并未通过电话主动联系过被告。两被告立即赶到医院,并帮助原告联系了相关医生。后原告认为黄**中西结合医院设备有限,自行去瑞**院手术。被告出于同情曾支付了现金及购物卡共2,000元。2014年5、6月,被告应原告要求去原告家协商过,被告明确表示仅出于同情支付钱款,其他不予考虑。原告是否在被告家受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在黄**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时间为17:20,急诊病历及骨科病历均记载右手撑地2小时,推算原告受伤时间是下午15:20分,而被告家的工作时间应从16:00开始,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受伤时间为下午16:50左右,且被告曾找过当天上班的大堂保安,保安表示当天没有看到过原告出现,因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在被告家做钟点工,工资为15元/小时,工作时间为每天16:00到18:00,工作包括做饭、洗衣及拖地等。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下午16:50左右在被告家浴室洗衣服时不慎摔倒,导致右手受伤,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史记载:“急诊时间为17:20,主诉:摔倒后右手撑地2小时,伴疼痛,活动受限,摔倒时胸骨撞击硬物。”按照上述病史的记载推定原告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3月20日15:20左右。原告伤后于当日17:20许至黄**西医结合医院就诊,X线片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桡骨向背侧移位。2014年3月26日至3月31日,原告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行桡骨远端骨折ORIF术,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原告伤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购物卡、现金共计2,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摔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医药费单据、鉴定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20日16:00至被告家,16:50在被告家浴室洗衣服时摔倒受伤。根据原告在黄**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记载,其就医时间为17:20,主诉摔倒后右手撑地2小时,故可推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15:20左右,而根据原告自述,至被告家的时间原告当时还未到被告家。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家工作时摔倒受伤,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8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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