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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秀青、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严秀青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蒋*在人保仪征支公司处为其名下的苏A×××××号起重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及附加险(包括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11月6日,严**作为其工作单位送货人员,随车将钢筋送往南京市栖霞**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蒋*操作案涉车辆,在吊卸钢筋过程中,吊带未扣紧,钢筋脱落,致使严**受伤。严**受伤后,即被送往武**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431.8元及陪床费1210元。蒋*已支付严**3万元医疗费用。

2015年2月,严秀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67096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蒋*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蒋*在事故发生时取得特种车辆作业人员证、B1驾驶证,案涉车辆亦有机动车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报警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院记录、票据、收据、特种车辆作业人员证、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本案中,蒋*操作特种设备起重机,在吊卸钢筋过程中,吊带未扣紧,导致钢筋脱落,致使严秀青受伤,违反上述规定,理应赔偿严秀青的损失。

关于人保仪征支公司提出的案涉车辆不属于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本案案涉车辆为特种设备起重机,车辆虽然也会在道路上通行,但更多时候是在施工场地进行作业,此种情况在蒋*就案涉车辆向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时,人保仪征支公司是明知的。后蒋*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缴纳了交强险费用,现蒋*操作特种设备致使严**受伤,人保仪征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并非在道路上通行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于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本案中蒋*操作特种设备致使严**受伤,比照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使严**及时获得赔偿,符合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说明特种设备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不能比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为严**能及时获得赔偿,实现三方利益平衡,本案可比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严**赔偿。本案中,因蒋*在人保仪征支公司处就案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故人保仪征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严**赔偿。综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严**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严**支付赔偿款86641.8元。因蒋*已支付严**30000元费用,严**要求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扣除3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用66641.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6641.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亦不是发生在通行过程中,故本案不适用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蒋持B1照驾驶起重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三、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不明,原审法院未查明严**是否存在一定的责任,就认定人保仪征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秀青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保监会的函件,本案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蒋*持B1照驾驶起重机是否是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因起重机有两种功能,在车辆通行时需要B1照来驾驶起重机,但本案中起重机不是在道路的通行中,而是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蒋*已经取得特种作业证,应当不符合保险条款中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三、本案事实清楚,受害人以及投保人都及时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报案,保险公司当时是到事发地查看的,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是非常清楚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同意严秀青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严**在二审中提交中国**理委员会向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一份,内容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人保仪征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复函系中国**理委员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个案函复,且注明仅供法院参考,并不是有权机关对法规的解释,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以上事实,有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蒋*因案涉事故造成严**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3、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所涉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严**要求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严**支付医疗费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蒋*因案涉事故造成严**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的问题。经查,蒋*持有B1驾驶证和Q8(流动式起重机司机)特种设备作业证。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起重机作业过程中,而不是道路通行过程中,蒋*持有Q8特种设备作业证进行起重机操作而发生的事故并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情形,因此人保仪征支公司以蒋*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严**支付赔偿款66641.8元。

关于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人保仪征支公司主张严**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于人保仪征支公司主张严**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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