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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雍倩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桥卫生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雍倩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桥卫生中心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无医疗过错,原审法院误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等同,认定申请人有过错并造成损害后果,判决申请人承担75%赔偿责任错误。(二)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709号鉴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且在被申请人治疗尚未终结时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的损害系注射疫苗异常反应所致,应由狂犬病疫苗的生产商辽宁成**限公司承担。动物饲养者应对雍倩的损害持续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申请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石桥卫生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行为与雍倩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评定为75%。一审判决石桥卫生中心对雍倩的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在一审中对被申请人医源性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三)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关于狂犬病疫苗生产者与动物饲养者的责任问题,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分别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申请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石桥卫生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桥**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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