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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南**有限公司、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常**、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原告袁圆携儿子行至被告金**公司楼下时,被楼顶掉下的长约2米、直径8厘米钢管砸中头部,当场昏迷。经查是金**公司楼上正在拆除广告牌的连接钢管掉落所致,现场并无警示或围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657.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年华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经过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虽与金**公司签订拆除广告协议,但已转包他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签订《拆除楼顶广告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金**公司委托被告韩**拆除楼顶广告牌,拆除费用8000元。当日14时许,施工人员拆除六楼楼顶户外广告时,在麦当劳一侧不慎坠落一根长1.5米、直径3公分的钢管,砸中过路的原告袁*。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伴气颅、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2015年3月6日,南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被鉴定人袁*颅脑损伤后留有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50日、60日和60日。事故发生后,韩**垫付原告医疗费8144.7元,金**公司垫付医疗费29831.3元、给付现金16168.7元。庭审中,金**公司表示愿意与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拆除楼顶广告牌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报告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与被告金年华公司签订拆除广告牌协议,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韩**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已将拆除工作转包他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韩**在拆除工作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广告牌坠落砸伤原告,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韩**应予赔偿。金年华公司作为广告牌所有权人及承揽合同发包人,对韩**的施工行为亦有监督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责任。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37976元(二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3765元(75元/天*11天+60元/天*49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格证据,按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5个月,为815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酌定300元,以上八项合计124823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医疗费37976元、现金16168.7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70678.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近亲属交通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70678.3元;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元、鉴定费201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韩**负担2310元,原告袁*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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