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国安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3年因被告王**在厨房窗口倒水渗入原告厨房间,原告与其沟通,被告就回家拿扫帚私闯民宅,将原告打伤并造成物品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等20000元左右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