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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与被申请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6日,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原案判决中提及的(2013)溧民初字第1031号案已审结,不认为陈**踢致张**骨折,特作为陈**诉求的张**涉嫌诽谤陈**踢她致骨折的新证据;2、根据(2013)溧民初字第1031号案中发现的新证据(张**笔录)中,张**表述陈**确实被张**拉倒两次致头晕,最后一次倒地后明确表述了自己的身体状况并喊了救命,符合脑供血不足(脑梗前兆)、高血压病发的症状;3、(2013)溧民初字第1031号案查实张**病历被篡改,张**系骗取了十级伤残结果;4、陈**申请脑梗因果关系送鉴材料中,张**提供的证据法官不进行考证,没有把陈**提供的土地证明放入,导致陈**鉴定不能进行;5、原判决书中张**提及的陈**2012年3月8日派出所的笔录,陈**并不认可,更不用谈其内容对错真假;6、原审对与人纠纷能诱发脑供血不足(脑梗前兆)、高血压等这一医学常识,抱漠视态度,不求证也不进行了解。现请求再审,完成因果关系鉴定或直接推断因果关系的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陈**、张**均系永阳镇沙河村村民。2011年6月16日8时许,陈**以维权为由砍毁张**所栽植的山桅,张**从家中赶来,上前抢夺陈**的镰刀,双方发生揪打,在此过程中,张**的右腿受到伤害,造成骨折。张**于当日9时30分许被送往溧**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1日经溧水县公安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张**的损失程度为轻伤。2012年1月1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膝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陈**对此鉴定不服,经南京**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目前状况与2011年6月16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未达伤残等级。

发生纠纷当日,陈**则于张**送往医院治疗时,被110带至派出所询问至2011年6月17日2时许,感觉身体不适,送往溧**民医院治疗。××患者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晕,视物旋转,感上腹部不适,恶心,呕吐胃内容物三次,急送来我院。患××史多年,去年1月27日因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住我院,治疗好转出院。CT报告(临时)记载为:左侧半卵圆中心脑梗”。××患者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经治疗,病情现好转,今患者要求出院,经上级医师同意于2011年7月1日出院”。

张**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2462.82元(已另案处理)。

2012年7月11日,陈**诉至本院,要求张**等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2583.85元及伤残赔偿金。诉讼期间,陈**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陈**病发致残是否由张**行为所致做因果关系鉴定。2012年9月24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内容为“因申请方(陈**)未能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无法完成鉴定,故退回此案。特此函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小结、受案登记表、溧水县公安局法医人体学损失程度鉴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函、(2013)溧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

原审认为,双方发生揪打,在此纠纷过程中,造成张**的右腿骨折。陈**的病情诊断结论为脑供血不足、中风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而脑供血不足、中风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系自身疾病,陈**的病发是否(纠纷时系2011年6月16日8时许,发病时为2011年6月17日凌时2时许)由张**行为所致,因陈**的原因未能完成因果关系(诱因)的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目前病情与张**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陈**要求张**承担赔偿52583.85元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陈**要求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张**于2011年6月16日发生揪打后,张**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目前状况与2011年6月16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张**向法院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作为定案依据;陈**未能进行脑梗与纠纷的因果关系鉴定,系陈**未交纳鉴定费所致;陈**的病发是否由张**行为所致,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陈**所称(2013)溧民初字第1031号案中发现的新证据(张**笔录),该证据在(2012)溧民初字第1202号案件中已存在,并非新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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