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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家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酒后在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商务宾馆吧台处,无故殴打原告至其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擦伤。期间共花去医药费6291.66元,并一直接受医院治疗近一年,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工作。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对案件经过进行了调查,并下达溧公(永)行罚决字(2013)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91.66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90元,合计人民币12201.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杨**酒后在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商务宾馆吧台处,无故殴打原告张*,致使原告张*头部受伤。事后,原告张*被送至溧**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572.86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及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有情况我科随诊。

2013年5月13日,原告张*至南**楼医院进行复查,对头部进行了CT放射检查,诊断结果为1、头颅CT平扫未见明确外伤征象,2、枢椎齿状突距离寰椎两侧块间距离欠对称,建议颈椎CT+三维,除外寰枢关节半脱位。头部CT检查治疗费为277元。

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向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就本案纠纷对被告杨**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出院记录、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因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及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在本起案件中,原告张*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外伤所受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6291.66元,其中在溧**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4572.86元,以及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南**楼医院就头部损伤进行复查时的头部CT诊疗费277元,有票据证明,亦有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余的1441.8元,虽有医药费收据,但无相关病历佐证,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中,存在2013年4月23日及2013年4月25日两张收据,该两张票据的形成时间为原告被打受伤之前,而票据中所载的药物有“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脑心通胶囊、全天麻胶囊”,与其所递交的其余医药费收据中所载的药物有重合,本院无法查实其所举医药费收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1441.8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484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本院酌定为14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21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9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789.86元,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5789.8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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