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武**与被告曾庆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曾庆苗赔偿原告武**各项费用52931.82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被告曾庆苗负担479元。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武**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410.82元,执行费701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缪*及其配偶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武**的委托代理人开具协助调查令至被执行人曾**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协助调查令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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