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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孔**、余九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孔**、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孔**、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在吴江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8日晚,原告所在公司的客户与一套房产的业主达成购买房产意向,并相约于次日至原告所在的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14年7月19日上午,该业主询问原告同事顾XX,为何会有其他中介公司联系业主签约,并告诉了原告签约的时间和地点。2014年7月19日下午,原告和顾XX在XX**公司门口等候客户,见正是顾XX的客户。原告和顾XX与该客户交流,该客户表示愿到原告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随后,XX**公司员工就拿走了业主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并找借口不让该客户离开。原告遂跟随该客户进入XX**公司内,但遭到XX**公司员工即被告孔**、余**的推搡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苏**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7月20日,原告至苏**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门诊用药;2、建议休息一月。”之后,原告至苏**医院门诊治疗数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孔**、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3000元,合计1904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余**共同辩称:根据(2014)吴**初字第2535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原告韩**已经自愿放弃对任何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孔**、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吴江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9日16时许,韩**认为苏州市吴**产中介公司抢夺客户,就和同事顾XX等人至XX**公司理论,双方遂产生争执。韩**等人欲进入XX**公司办公场所,被XX**公司员工孔**、余**阻止。双方在推搡过程中,致XX**公司玻璃门破碎,余**便掐韩**脖子,并用拳击打韩**头部、身体等处,致韩**受伤。韩**遂被送往苏**医院救治,并自2014年7月20日始在苏**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门诊用药;2、建议休息一月。”之后,韩**至苏**医院门诊治疗数次。韩**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965.36元。

另查明:在本院(2014)吴**初字第2535号白XX诉韩**、韩X、顾XX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原告(白XX):‘被告韩**也进行了治疗,我方要求一次性解决的话,被告韩**今后也不得就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再向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主张权利了。’被告1(韩**):‘我同意放弃掉,今后也不得就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再向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主张权利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韩**经营的吴江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分别对韩**、孔**、余**所做的询问笔录、苏**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2014)吴**初字第2535号案件调解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韩**的身体健康虽然受到被告孔**、余**的侵害,致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孔**、余**本应对原告韩**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但因之后原告韩**已经自愿就自己的经济损失放弃向包括被告孔**、余**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韩**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韩**应当受到该意思表示的拘束。故原告韩**不得向被告孔**、余**主张赔偿,对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孔**、余**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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