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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于2015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其为被告博爱公司雇员,2013年11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博爱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0.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朱**为被告博**司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苏州市**民医院于当日对其伤情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

2、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朱**同志于2013年11月18日在工作中不慎摔倒腰椎损伤,经吴**医院治疗现已恢复。工伤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车旅费等共计人民币48727.51元,其中880元已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给医院、35000元支付给朱**预付款,余款12847.51元于2014年7月8日付清。另外在工伤期间支付给朱**工资(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合计人民币13032.2元,其中10677.2元已在以前月份中支付,结余2355元在2014年7月8日支付。结余款项医疗费12847.51+工资2355u003d1502.51元于2014年7月8日全部付清。”被告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3、经原告朱**委托,湖州**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于2013年11月18日因外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人标》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朱**花费鉴定费2520元。

4、2015年2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朱**:本委于2015年2月3日收到你的仲裁申请书,你诉吴江**有限公司争议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委不予受理。如对本通知书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原告朱**为本市吴江区居民。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提供的出院小结、协议、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在为被告博**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博**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年龄、住所地、残疾等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鉴定费2520元亦为原告主张权利所必需。上述损失,被告博**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2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朱**。原告朱**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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