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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诉被告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14时05分,被告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州市**公交站台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8月26日,钟楼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常**医医院医治。2013年9月3日出院。因事故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等合计47548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87771元(医疗费86468.28元、蛋白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承担89371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8月13日下午二时左右,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常州市通江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新桥公交车站过公交车站斑马线后,遇原告从车站站牌后突然窜出,发生碰撞后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在常**医医院存在过度治疗。被告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横过马路至此”和被告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4时05分,被告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南路西新桥公交车站台处,遇原告吴XX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被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告分析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具有过错,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和原告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常州**民医院、常**医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93268.28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68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1600元现金,原告的伤情经常**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该院于2014年3月7日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姓名吴XX……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患者于2013.8.18于我院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术后患者持续低蛋白,因病情需要,术后静滴人血白蛋白”。南京**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法医学评定,于2014年5月23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鉴定的客观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入院病历及病历卡。审理中,原告提供标注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的病历卡一本,本院将被告的异议通知南京**定中心作出回复,并附病历卡复印件。南京**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回复函称表示“据送检资料,常**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ZY0035043)记载人被鉴定人吴XX‘右侧大粗隆叩击痛(+),右侧足跟纵向叩击痛(+)’,其右髋部外伤史明确;另被鉴定人吴XX伤后影像片,2013年8月13日CT片(片号:C16-269845)提示,其右股骨颈骨折诊断成立。综上,据现有鉴定资料,被鉴定人吴XX右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病历卡书写痕迹很新,认为该病历是后补的,并就该病历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就此向常州**民医院发函调查(附病历卡原件),该院函告表示“经电脑挂号查询,2013年8月13日15:00有吴XX的挂号记录。调查当时医生,病历是当时形成的。医生医嘱X线及CT检查,经电脑查询,吴XXX线检查报告单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15:36:18,编号X-0482757。CT报告单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16:56:25,编号C16-269854。经查询我院住院病人名单,吴XX未在我院住院。具体原因不明”。审理中,被告当庭播放交警部门调取自公交公司的本案事故录像,并提供调取自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的询问笔录二份及自行拍摄的事故发生地照片二张。

审理中,被告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的女儿是常**监局局长,证明书是后补的,对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初次就诊的病历,对其他医疗费的关联性无法确认;2、原告横穿马路,应当是原告自己注意避让车辆,而不是车辆避让行人。此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3、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医生有建议保守治疗,但病历上没有这方面内容,因此原告不需要转院至常**医医院治疗,缺少转院证明。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XX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依据本案事实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但本院认为该规则系由江苏省**警察总队制定,不属于立法性规范性文件,且该规则第七条规定“遇有本规则附件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说明该规则并未穷尽一切交通过错行为。根据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及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为公交车站台附近,且公交车已停靠,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表示“我当时先是看到53路进站了,我就从站牌处跑过去的”,且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地照片可看到站牌下部是镂空的,可以看到站牌后行人的下半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公交站台时应当且可以注意到上下公交车的行人,故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有明显的违法行为,且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横过道路时速度较快,留给被告的反应时间较短,亦有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的过错,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本案事故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93268.28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6800元)由相应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常**医医院证明书虽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但并不能否定其证明效力,常州**民医院与常**医医院均为三级甲等医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选择医疗机构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也不能证明原告女儿利用职权对医院的诊疗有影响,故本院对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3268.2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司法鉴定提出的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了首次在常州**民医院就诊的病历卡,该病历标注时间与原告在常州**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一致,且常州**民医院表示该病历为当时形成,并作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就此的异议不予采信,并不予准许鉴定,南京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鉴定存在问题,本院对司法鉴定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0元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超过50%,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就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932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165142.68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40%,即66057.07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的1600元现金,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为原告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由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诉讼费部分一并处理。因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用、伤残费用合计66057.07元(已赔偿原告1600元,尚应赔偿原告64457.07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1987元,由被告徐XX负担2508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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