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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剑、原审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与刘**同系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新南村村民,刘**、靳**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31日15、16时许,因刘**家在自家屋后建厕所一事,郑**与刘**及其丈夫发生争吵,后郑**与刘**相互撕扯,刘**将郑**推倒并骑在其身上。双方厮打时,靳**开始时在场,后离开。该起纠纷致郑**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外伤致下门齿4颗松脱,其中下门齿两颗掉落,相邻两颗松动,因掉落及松动牙齿存在中、××,牙齿脱落外伤和牙周病共同作用导致。2015年2月10日,连云**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项载有如下内容:郑**因2014年12月30日受伤,入院查体见下门齿中间两颗掉落,相邻两颗松动,脱落的两颗及松动的一颗患××,损伤程度鉴定显示两颗牙齿脱落由外伤及牙周病共同作用导致。鉴定结论为两颗脱落牙齿需行冠桥恢复治疗,需补给烤瓷牙两枚、烤瓷牙套两枚,烤瓷牙800-1000元/枚、烤瓷牙套600-800/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郑**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卫生院、连云**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85.10元。郑**还提供了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22日及23日的医疗费票据计276.07元,但该票据均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也无门诊病历记载。

连云港市公安局宁海派出所于2014年1月31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除郑**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靳**参与了对其殴打,故郑**要求靳**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与郑**因建厕所而产生矛盾,相互撕扯并导致郑**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确认郑**的损失由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郑**自行承担。郑**关于损失的计算中,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24.05元、营养费600元,计算无误,予以确认;其他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5.10元,郑**提供的2015年1月21日、22日及23日医疗费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也无门诊病历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牙齿修复治疗费9600元(按更换三次,每次烤瓷牙900/枚、烤瓷牙套700/枚计算);3、误工费1246.50元(14958÷12);4、交通费酌定为50元。郑**以上损失共计14605.65元,由刘**承担其中的50%即7302.83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赔偿款7302.83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的出警视频显示,郑*英面部及全身并无可见伤痕,郑*英提供的门诊病历记录错误,不符合客观实际。实际上,是郑**故意拔掉其患有××的牙齿来陷害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牙齿修复费用9600元过高,郑**的牙齿修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郑**现年53岁,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也达不到更换3次,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用计算错误,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靳**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刘**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郑*英系村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因建厕所的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妥当,本院予以认同。郑**受伤后,由其在海州区工作的女儿进行护理,原审判决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正确。郑**在本次纠纷中下门齿中间两颗因伤掉落,对该两颗掉落的牙齿进行修复治疗系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郑**更换烤瓷牙的时间周期已作明确说明,即第10-15年更换一次,本院就郑**的实际年龄、烤瓷牙更换周期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郑**的牙齿修复治疗费6400元(按更换二次,每次烤瓷牙900/枚、烤瓷牙套700/枚计算)。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赔偿款5702.8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40元,由郑**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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