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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杨**与江*因砌墙问题产生纠纷,江*将杨**打伤,致杨**左眼挫伤、左侧鼻骨线性骨折。杨**经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急救,花费急救费160元,后在连云**民医院治疗、在第一人民医院做鉴定,花费医疗费9333.9元,因鉴定花费检查费用1335元,以上共计10828.9元。

2014年11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内容是:伤者左眼挫伤、左侧鼻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江*因邻里纠纷将杨**打伤,导致杨**左眼挫伤、左侧鼻骨线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决定给予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江*称其已提起行政复议。

2014年12月12日,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杨**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2975元、3174元、3398元。

2015年2月5日,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内容是:兹有我单位员工杨**,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由于被人殴打致伤请病假休息,在此期间无工资收入。该员工在我单位平均月工资为3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邻居,因江*砌墙问题发生纠纷,应当及时交流与沟通,通过协商解决或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江*在杨**推倒其所砌墙砖后打伤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通过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场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证后,确认杨**、江*双方均存在过错,杨**负次要责任,江*负主要责任。对杨**因此产生的损失,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江*辩称,杨**提供的费用清单中有部分用药及检查项目与本案损害无因果关系,但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辩称,其也受杨**殴打产生相关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江*辩称,杨**鼻骨骨折并非全是此次事故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主张误工期按照2个月计算,但未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酌定按住院期13天计算。关于杨**主张江*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杨**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急救费160元,医疗费9333.9元,检查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天u003d260元,营养费20元*13天u003d260元,护理费89元*13天u003d1157元,误工费3182元/30天*13天u003d137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共计13963.9元。江*应赔偿杨**的各项损失为13963.9*80%u003d11171.1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各项损失11171.12元;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杨**负担221元,江*负担1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殴打产生损失,上诉人当庭提起反诉,而原审法官让上诉人另案起诉,属于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上诉人应有的当庭反诉的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误工与此事件无关联,被上诉人从2014年10月份建房开始就一直在家没上班,原审认定13天误工,明显错误。关于护理费上诉人认为法律明文规定是否需要护理要经过司法鉴定,而被上诉人未经司法鉴定,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并无发票,原审认定有失公平。一院的法医鉴定检查费用1335元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所有检查、治疗、住院都是在二院进行。被上诉人一院的两张检测费用1225元属过度医疗,系人为扩大损失。三、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双方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四、原审对上诉人的损失未认可,显失公正。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多未提及、采纳,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可看出,双方是因砌墙产生纠纷,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并未还手,随后被上诉人经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急救并入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清单等予以佐证。但是上诉人所述其被殴打并形成的损失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清单中用药及检查项目与本案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因此,原审判决是按照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被上诉人认为邻里纠纷本是小事,双方可以和平协商解决,但是上诉人却一再用暴力解决问题,施暴后又百般抵赖,企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不利于解决矛盾,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因江*砌墙问题发生的纠纷,及时交流与沟通,通过协商解决或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江*在杨**推倒其所砌墙砖后打伤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通过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现场证人证言及视频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证后,确认杨**、江*双方均存在过错,杨**负次要责任,江*负主要责任。酌定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江*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当庭提起反诉,而原审法官让上诉人另案起诉,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理由,经查,反诉必须符合诉的基本要件,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的要件,不构成反诉,且上诉仍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江*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上诉还称被上诉人的误工与此事件无关联,原审认定13天误工明显错误以及护理费未经司法鉴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因杨**未申请鉴定,参照杨**住院13天的事实进行酌定,故上诉人江*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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