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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史友军、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友军、曹**、周**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友军、曹**、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史**家东南侧责任田内,灌**公司有一供电杆线临时废弃未用,曹**发现后,遂与史**协商好以500元价格从史**处购买该杆。2011年2月19日2时许,曹**同周**挖该电线杆,在开挖过程中,原拟向北侧倒下的电线杆反向南侧倒下,此时,张**从南侧东西道路北侧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行使至电线杆正南道路时停下打电话,电线杆遂砸倒张**,导致其受伤。张**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淮安一院司鉴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电线杆砸伤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内陷、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发横突骨折等,遗留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伤后2年,护理期限:伤后3月。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史**、曹**、周**连带赔偿张**后期产生的损失共计269824.76元(治疗费14063元、误工费56591.76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嗣后,史**、曹**、周**分别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责任。2014年3月31日,张**因腹部疼痛双下肢无力3年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于4月3日行胸椎后路T8-11后壁切除、椎弓根钉固定、横突间融合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按时用药,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出院诊断:1、胸椎管狭窄症OFL(T3/4-T5/6、T8/9-T12/L1)2、左股骨头骨坏死3、骨盆粉碎性骨折术后复诊日期:术后三月,全休三月。花医疗费82139.07元,护理费675元。2014年9月16日,张**遵医嘱至北京**医院复诊,门诊花费840元。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上述损失未获赔偿,张**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史**明知其本人对涉诉电线杆不享有所有权,也未经灌南供电公司同意,擅自将属于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出售给曹**。而曹**和周**也明知电线杆属于供电公司财产,却进行盗挖,在未设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因操作不当,导致电线杆反向倒下,并砸伤张**。现张**因伤治疗所发生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史**、曹**、周**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史**、曹**、周**均以在(2013)南民初字第01363号判决中已足额赔偿张**损失为由拒绝承担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主张医疗费损失82979.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住院10天,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三月,据此,其主张误工费3725元(100天×37.25元/天)、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住院期间已聘用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为675元,故对于其重复主张的其他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损失,考虑到其异地治疗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为400元。张**还主张车损328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损失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张**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2979.07元、误工费3725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护工护理)67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8179.0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因电线杆砸伤所造成的后续治疗损失88179.07元,由史**、曹**、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友军、曹**、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张**未提供其在北京**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单,且只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三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被上诉人在未经原住院机构开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私自到北京**医院就诊,三上诉人对其二次手术用药的合理性表示怀疑,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的合理性予以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已经提交了本次治疗用药的发票原件,上诉人已经对该原件进行核实。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申请对是否合理用药进行鉴定,二审提起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是在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张**被电线杆砸伤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电线杆砸伤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内陷、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发横突骨折等,遗留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构成八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注明张**的医疗终结期。被上诉人张**被砸伤后,就骨盆粉碎性骨折在淮安**民医院行内固定术,但术后出现腹部麻痛不适,双下肢无力,行走困难的症状。张**又先后至南**楼医院、南**医院进行治疗未果,才至北京**医院行胸椎后路T8-11后壁切除、椎弓根钉固定、横突间融合术,故本次手术治疗与2011年的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当庭举证了本次治疗用药的发票原件,并经上诉人史友军、曹**、周**当庭核实质证,且法庭亦告知上诉人史友军、曹**、周**如对张**的本次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怀疑,其可以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史友军、曹**、周**未提出申请,二审中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本次治疗用药有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其要求对张**本次治疗是否合理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终上,上诉人史友军、曹**、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史**、曹**、周**已预交),由上诉人史**、曹**、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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